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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1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0日19时许、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伙同杨彪、“大雨”、“小子”,均在逃)等人先后两次到昌平区X镇文东天地台球厅内肆意滋事,无故对老板宋东升(男,24岁)及员工赵某敏(男,19岁)等人进行殴打,致宋东升、赵某敏轻微伤;并将台球等物毁坏,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东升、赵某敏、惠XX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冯某、焦某某、高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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