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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匠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大匠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D。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北洞子口陆家工业区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大匠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大匠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百家福”月饼盒以及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5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百家福”月饼盒的销售资料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复印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制作承揽合同》;

二、扣押、复印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5月1日至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百家福”月饼盒的发货清单、销售发票或其他相关销售资料;

三、扣押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成都龙盛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设计的“百家福”月饼盒样品一个。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韩某岚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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