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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0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华,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及辩护人金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8月31日2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的“东某骨头锅”饭馆内,酒后无故滋事,掀翻、打砸饭馆桌椅、餐具,并将服务员许某某(男,25岁)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纠集被告人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等人将饭馆的门窗玻璃、镜子、啤酒等物砸坏,又将开车途径此地的裴某某(男,52岁)驾驶的农用车车窗玻璃砸毁。被告人刘某甲在被传唤到霍营派出所接受询问过程中,又将派出所窗户玻璃砸碎,并打伤民警孟迎军。所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0余元。后被查获。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许某某、裴某某的陈某,证人梁某某、王某丙、许某丁、陈某某、东某某、张某戊、万某某、李某己、张某庚、李某辛、王某壬、赵某某、刘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任某、解某某、刘某乙、明某某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

五、在案扣押拖布头二个,拖布把一根、木棍一根、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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