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烈经初字第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启,男,1962年生,汉族,淮北市X镇二郎庙村五队。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献礼,烈山镇X村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X村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二郎庙村五队)。
负责人王某全,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永,淮北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启与被告(反诉原告)二郎庙村第五生产队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孟献礼,被告负责人王某全及委托代理人蔡书同、陈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启诉称,2000年3月2日与被告二郎庙村五队签订窑厂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被告窑厂经营,期限从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1月28日,租赁费11万元,签订合同时交8万元,蓁在10月31日前分三次交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要保证生产用土。合同签订后,我即交付租赁费8万元,并从3月15日开始生产,但生产不到2个月,发现土层含杂质较多,无法生产。于是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解决用土问题,被告未予答复,我又于5月4日、6月10日分别提出停产报告和终止合同的报告,但被告仍未明确答复。导致从4月20日至今不能恢复生产,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5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0年4月20日,给郎庙村两委打的紧急报告,证明因用土问题已给被告打过报告;
3、2000年5月4日,给二郎庙村两委打的停产报告,证明因土质问题无法生产,已通知被告;
4、2000年6月10日,给二郎庙村两委打的终止合同报告,证明已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
5、2000年6月13日,二郎庙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6、2000年10月24日,对纪委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地质问题存在;
7、2000年10月24日,对王某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8、2000年10月24日,对刘锦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9、2000年10月24日,对李淑芹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0、2000年10月24日,对孔令和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1、2000年10月24日,对丁宁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2、2000年10月9日,对张建奎的调查笔录,证明土质问题存在;
13、2000年3月3日,烈山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张建奎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张建奎是负责窑厂生产的;
14、2000年3月25日,烈山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淮北市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明,因土质差烧出的砖的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
15、2000年3月25日,淮北市X镇二郎庙新建窑厂与王某志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明砖的销售价格。
被告二郎庙村五队反诉称,原告王某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我方也不存在违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我方租赁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千元。
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0年10月23日,对石光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停产不是因为土的原因,而是由于砖销不出去,拖欠工人工资而至停产的;
3、2000年10月26日,对张建奎的调查笔录,证明场地上的土能够生产;
4、2000年10月27日,对花继伟(挖土机驾驶员)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5、6月份,窑厂备过土,土质都是好的;
5、2000年10月27日,对刘道春(翻斗车司机)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6月份左右,窑厂备过二千多方土,且土不含杂质;
6、2000年10月27日,对陈龙强(翻斗车司机)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5月份,窑厂备过二千多方土,且不含杂质;
7、一组窑厂场地照片。证明场地上有可供生产用的土。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互相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3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1、4、5、6未提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到证据15除证据13外均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原告的报告应打给被告的理财小组,但理财小组的成员未收到报告,同时原告的报告中也提出原告停产的原因不只是因为土含杂质;对证据5,认为二郎庙村委会从管理角度作出处理意见,但原告未按照意见执行;对证据6—证据11,认为土有杂质能否生产,不是某个人说的算,而且原告第二代理人也提出,杂质不是关键,主要是土源;对证据12,认为其作证的内容不实;对证据14、15认为二郎庙村新建窑厂与二郎庙五队窑厂无任何关系,也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7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所作证言不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有多少土以及土的质量如何。
合议庭经过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因双方未提异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证据12,因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相互矛盾,所以不予确认,证据14、15,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因其与证据4、5、6以及原告代理人孟献礼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前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3月2日,原告王某启与被告二郎庙村五队签订一份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二郎庙村五队(以下称甲方)将本队窑厂租赁给王某启(以下称乙方)从事红砖的生产和经营;2,租赁期从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1月26日;3,租赁期从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1月28日;3,租赁费11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8万元,8月30日前交1万元,9月30日前交1万元,10月30日前交1万元;4,在租赁期内,甲方需无偿为乙方提供生产用土,乙方在用土过程中如遇阻力,应由甲方负责协调;5,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千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给被告租赁费8万元,并于2000年3月15日开始生产,至4月20日,已生产红砖272万块。由于砖销不出去,拖欠工人的工资,于5月12日停止生产,停产时尚余部分砖坯。同年5、6月份,原告王某启又找来花继伟、陈龙强等人为其备土,备了约二千多方生产用土。2000年9月2日,原告再次点火烧余下的砖坯,至9月30日全部烧完,此后原告再未进行生产。
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租赁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窑厂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二郎庙村五队是否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王某启无偿提供生产用土。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被告为其提供的生产用土含有杂质无法生产,且土源充足,导致其停产,给其带来了巨大损失。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产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向其提供生产用土,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已承认“土质不是关键,主要是土源”。另外,原告停产后窑厂场地上尚余有二千多方备好的生产用土,并且还有可挖之土,这充分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第4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其退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持。原告未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启与被告二郎庙村五队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启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启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被告二郎庙村五队租赁费三万元,违约金五千元正。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王某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500元。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多连
代理审判员郭西凯
代理审判员刘桂侠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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