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克勤、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层。
诉讼代理人杨某、吴学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人民币x.93元。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额人民币x。9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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