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北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本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洲华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滨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晨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北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北海建筑)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下称云南十四冶)、滨洲华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滨洲华晨置业)、上海华晨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华晨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滨洲华晨置业和上海华晨投资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滨洲华晨置业和上海华晨投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5月29日,上海北海建筑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上海北海建筑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上海北海建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上海北海建筑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北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46元,减半收取x。73元,由原告上海北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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