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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陆X号21-X楼。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城集团)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200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一监字第141-X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4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为本案被告。2005年6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立志、邹红黎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7年7月起,被告南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陆续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号共计70套住房用于安置动迁居民及调拨给被告复兴城集团在内的诸单位使用。2000年7月26日,复兴城集团就上述房屋及博华路X弄X套房屋占用情况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约定具体了结方案另议。其后,被告复兴城集团就博华路X弄X套房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对本案标的房屋一直未有回应。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已用于安置,返还已无可能,故请求判令被告南开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8,245,867元(以每平方米1,78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9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复兴城集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复兴城集团辩称,其未占有房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复兴城集团自己最终使用的6套房屋系被告南开公司调拨,并已向其支付了100万元。

被告南开公司辩称,其参建了案外人所有之房屋用于动迁居民,已经付清了参建款,并非非法占有,部分房屋当时以调拨方式给了其它人。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赔偿请求中以每平方米1,780元的单价表示认可。

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博华路X弄)《房地产权证》

2、(2002)沪一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绿川小区X路X弄X幢住宅使用核对结果(清单一)》

4、《绿川小区X路X弄X幢住宅使用核对结果(清单二)》及附件

5、《绿川小区X路X弄X套住宅使用核对结果(清单三)》

6、《关于北蔡绿川小区X路X弄、1018弄住宅使用情况的确认》

7、2000年9月29日《协议书》

8、《审计报告》

被告复兴城集团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邱龙虎《调查笔录》

2、被告南开公司《情况说明》

3、《住房调配单》

4、上海复兴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

5、收据及支票存根

6、上海安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与被告南开公司的两份《联建协议》

7、被告南开公司《营业执照》

8、《关于南开公司下属子公司南开置业公司代城东公司支付永昌公司房款的说明》、《关于支付永昌公司房款及相关结算事项的备忘录》、1997年4月24日《联建协议》、《关于代城东公司支付永昌公司房款的函》、财务转帐凭证及收据等、《关于授权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集团内国有资产的批复》(南国资(1998)委资第X号文件)。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书证的形式真实性皆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有关本案法律事实之认证,以下问题法庭需要特别说明: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复兴城集团间欠款问题

原告以其证据材料八(被告复兴城集团2000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应付帐款:永昌房产14,307,980.40元”证明被告复兴城集团在2000年底尚欠原告“房款应付款”且因双方无其它房款往来,该欠款应属本案项下欠款。

被告复兴城集团以其证据材料八证明被告前身“上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联建协议》,按约其应付原告19,519,248.6元。合同履行中其自付了500万元,由其下属之“上海南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部分房屋者)支付了14,519,248.6元。因后者付款未特别通知复兴城集团,故其2000年度审计时仍记入应付帐款部分。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复兴城集团之举证及对证据的说明并无异议。尽管双方举证涉及的金额不完全相同,考虑到被告复兴城集团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相关证据之反驳证据,原告对之并无异议,且原告举证者为复兴城集团的内部资料,记录简略,应付款金额本身尚不能证明被告复兴城集团侵占原告本案标的房屋,故原告此节待证事实不能成立,相关法律事实以被告复兴城集团证据材料为据。

(二)关于被告复兴城集团使用本案标的房屋的付款情况

被告复兴城集团以其证据四(上海复兴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其使用了系争房屋中的六套,以证据五(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明其为此曾支付过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南开公司。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四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五之证明问题表示“与我们无关”。法庭认为,考虑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成立,复兴城集团证据四、五及对庭审中对证据之相关说明已完成了对付款情况的举证。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亦不具备实质反驳效力,本节法律事实应以被告复兴城集团的举证及证据说明为据。

根据本案审理的证据质证,法庭确认上述法庭认证的事实及其余证据材料载明内容及可资证明并形成本案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安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签订一份《联建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安能公司建造“动迁用房”,房产系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楼至X号楼,共计X幢住宅(本案讼争标的房屋为其中之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总面积3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40元,由原告为安能公司代办产权证等。同年3月31日,安能公司与被告南开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前者为南开公司“代建”上述X幢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780元,由安能公司为被告南开公司代办房屋产权等。

房屋竣工后,原告于同年8月21、28日将合同项下之X幢房屋(不包括X号楼、X号楼两幢)交付安能公司。因安能公司未能付迄上述联建合同项下房款,原告曾至本院起诉安能公司。经本院主持,2000年6月19日双方签署了(2000)沪一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实际交付的房屋共X幢(X号楼、X号楼两幢未交付),并就其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南开公司将从安能公司处参建取得的房屋用于动迁居民安置,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亦同时被其用于动迁安置。其中部分房屋南开公司还调拨给包括被告复兴城在内的其他单位使用,1998年11月25日,被告复兴城集团为此向被告南开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房款。

1998年4月6日,经原上海市南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南国资(1998)委资第X号文)原告被授权“统一经营管理”包含被告南开公司在内的数家企业。200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复兴城集团就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共计96套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对(清单二),确认“复兴城集团”共使用房屋70套,总计建筑面积4,632.51平方米,并注明“包括南开、复东、复兴、南建”(被告复兴城集团由其工作人员邱龙虎签名并加盖公章)。其中“南开”60套,建筑面积3,974.05平方米、“复兴”6套,建筑面积409.14平方米等(“复兴”是指被告复兴城集团,“南建”即上海市南市区建设管理局,“南开”即被告南开公司;“复东”为复兴城物业公司,原名上某复东物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后上述房屋均由上述单位分配给动迁居民居住。

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复兴城集团就博华路X弄、1018弄住宅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了复兴城集团使用了上述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中的70套房屋等,并约定“具体了结方案另议”。原告予以签章确认,复兴城集团的工作人员邱龙虎在确认文件的署名栏内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邱龙虎作为被告复兴城集团的工作人员亦曾在2000年8月3日与被告复兴城集团的博华路X弄X幢及999弄X套住房的使用核对文件(清单一、三)中签名。

另查明,本案标的物绿川小区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位于本市X路X弄X-X号,于1997年7月竣工。2000年1月17日,原告登记取得了包含上述房屋在内的博华路X弄房屋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告诉本院,通常需要证明其权利之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安能公司,安能公司与被告南开公司曾(连环)签订联建协议,合同标的物均为(建造)本市X路X弄X号楼-X号楼X幢住宅。按两协议,应由原告向安能公司交付房屋,安能公司再向被告南开公司交付。原告与安能公司间联建协议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与之结算、交付了X幢房屋,本案项下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并未交付。安能公司未能取得该两幢房屋,在合法状态下,应不存在依约向被告南开公司交付之可能。

被告南开公司抗辩认为其支付了联建款项。我们知道,在不动产继受取得时,本案南开公司只有依据合同或善意取得条件下,合法取得本案标的房屋产权或相关权利。根据本院生效调解书,作为南开公司联建协议中交易对方的安能公司未能取得X号楼、X号楼两幢房屋的产权,审理中被告南开公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安能公司事后合法取得了上述产权。显然其不可能依约自安能公司处合法取得房屋。那么南开公司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可能呢我们知道,善意取得通常只存在于动产范畴。按照交易惯例,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买方应该对标的物的权属、合法性应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动产,可以占有推定为权利标志;以登记为权利特征的不动产,交易买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合法性审查应包括其权属是否属卖方合法享有。值得注意的是,两份联建协议交易标的物均为房屋的所有权,协议明文规定了代建方为对方办理产证之义务,即排除了不动产使用权交易的可能性。实际本案标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今仍在原告名下,鉴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推定)被告南开公司应该知晓上述权属情况。因此,其在应知标的房屋产权并非属于安能公司情况下仍占有之,尽管其声称已为付款,不能认为被告南开公司已尽合理的交易注意义务,从而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同理,被告复兴城集团尽管已向被告南开公司支付了6套房款,但其应知标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其行为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原告、被告复兴城集团是否就本案系争之标的房屋为被告复兴城集团占用确认及法律效力。由于涉及侵权事实问题,原告审理中递交了《绿川小区X路X弄X幢住宅使用核对结果(清单二)》(原告证据材料四)、《关于北蔡绿川小区X路X弄、1018弄住宅使用情况的确认》(原告证据材料六)欲证明被告复兴城集团对70套房屋使用进行了确认。法庭认为,上述文件只是记载了双方对被告复兴城集团“使用”标的房屋实际情况的核对、确认,无论从内容、名称来看均属当事人对事实状态的确认而并非确立债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合致)。后者一经确立,即具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前者只存证明事实的证据效力。实际在原告证据材料六中双方约定的“具体了结方案另议”,即可说明双方未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本案中,两份文件的签署虽有先后之别,在证明内容上除矛盾者应为互相补充。考虑到被告南开公司等实际为复兴城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且原告证据材料六中亦补充列明了各单位实际“使用”情况,本案标的房屋被实际占用应确认为被告复兴城集团6套、被告南开公司60套。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被告南开公司之答辩及相关支付情况,复兴城集团房屋系由其“调拨”,南开公司应属直接侵权行为人。考虑双方在此6套房屋存在交易关系,已形成明确的意思联络,复兴城集团曾与原告二次核对标的房屋及原告产权之登记,前者应该知道房屋仍属原告所有,仍实际占有了6套房屋,其行为应属与被告南开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于此应承担连带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证据材料六是否属被告复兴城集团确认,亦为审理中后者与原告之争议焦点。我们认为,邱龙虎系被告复兴城集团工作人员,在同一时期代表后者与原告签署了本案项下多份文件,按照商业交易惯例作为具备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之原告有理由相信邱有权代理复兴城集团签署同期相同标的物、性质同一的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认为原告证据材料六系原告与被告复兴城集团共同签署。同时,该文件确认被告复兴城集团关于本案标的房屋“使用情况”与原告证据材料四记载内容并不矛盾,只是后者明确了被告复兴城集团中具体各单位使用70套房屋情况。

基于以上考虑,法庭认为,被告复兴城集团、南开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应以恢复原状为承担责任之原则,考虑到本案标的房屋已为他人实际使用,返还已为不能,且两被告对原告赔偿之单价并无异议,本案以赔偿为责任承担的方式。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复兴城集团对被告南开公司之侵权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除前文论及之6套房屋,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就被告南开公司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等,故相关诉请不能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802,078.2元。

二、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在人民币728,26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6,883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020元、原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6,88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634元(共计人民币177,420元)由原告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20元,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洁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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