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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秀,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所经营的批注“x”的钢筋混凝土用热钆带肋钢筋,该批货物系郑州第二钢厂生产,炉批号为x,同批购入21件,上诉人于同年1月12日开具提单,相关仓库于同月13日出具出库码单,被上诉人将该批货物卖给海宁市金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2005年3月海宁市质量监督局对该批货物检查后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对金泉公司处罚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泉公司支付了罚款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遂支付金泉公司44,000元。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卖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赔偿已支付的处罚款44,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应予确认。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将系争货物销售给被上诉人时,已经明确口头告知对方钢材下公差超标,并且基于该原因,将销售价格定为每吨3,470元。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坚持购买,显然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由于被上诉人在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下家时,未如实告知购买人,所以造成购买人在使用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处罚,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买卖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钢材存在下公差超标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在购买系争货物时是明知钢材存在下公差超标问题,以及低价销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毛国春的证人证词和上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曾陈某“告知过对方钢材有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也未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延期举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在销售时曾告知被上诉人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上诉人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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