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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与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汉亭,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海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05年5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新海成企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05年7月26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汉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杆2,000吨,单价为上海期交所铜价结算价加500元/T,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固定收货人上海金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磊公司)开具了500吨(实际提货数量为501.742吨)的提货通知单。截至同年3月24日,被告从仓储单位中储股份上海江湾分公司(该公司后并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下简称中储公司)处提走了全部铜杆。根据该日上海期交所铜结算价及合同的约定,该批铜杆价值为8,855,746元,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55,746元(501.742吨×(2003年3月24日期交所铜价17,150元+500元)/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3月21日为1,352,007元,按每日0.21‰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杆。2、原告开具的提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的固定收货人金磊公司。3、中储公司编号为x的货物保管卡和盖有金磊公司印章的9张提货单,证明被告提走了全部501.742吨货物。4、收款帐单一份,证明系被告支付中储公司仓储费。5、中储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金磊公司自2002年3月起,在中储公司存放的全部货物的仓储费,均由被告或江苏省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501。742吨铜杆的仓储费系由江苏省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其要求,中储公司将该笔仓储费发票的往来户列为被告名称。6、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上写有收货人为金磊公司,证明金磊公司系被告的固定收货人。7、从上海有色金属网下载的网页,证明上海期交所铜价在2003年3月24日的结算价为每吨17,140-17,150元。

被告辩称:其与海成公司并无购买500吨铜杆的业务往来,中储公司编号为x的货物保管卡上的铜杆是被告提走,但这是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货物,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即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8,685,0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在之前的业务中尚有尾款未结,故该笔付款数额与当日期交所的价格计算数额略有出入。同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上列货物品名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保管卡上的货物数量基本相符。金磊公司也不是被告在上海的固定收货人,中储公司保管的货物系从第三人处转来还是从原告处转来被告并不清楚,而原告和第三人是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其欲一笔供货收两笔钱,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业务用款申请单和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电汇凭证上写明汇款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即向第三人付款8,685,000元。2、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系被告向第三人购得。3、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第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原告原对第三人的控股股份全部转由上海海成物资有限公司(亦是原告的关联企业)持有,后者再通过增资共持有第三人90%股份。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致),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某某将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从南京带回上海后,再盖好第三人印章传真给被告,不清楚为何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会有原告印章,该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1年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之后被告系与第三人发生业务,与原告已无业务,金磊公司并非被告长期固定的收货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8,685,0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其他业务上的付款。

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塔城国际边贸商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该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2、中储公司货物保管卡4份、物资进出库情况记录单及货物验收码单12份。3、金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金磊公司章程,其中记载被告合同经办人李江辉又系金磊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及股东。5、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订立的一份购销合同。上述证据1、2为证明存于中储公司的铜的所有权均为原告;证据3、4为证明自2001年7月起,金磊公司就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在上海的固定收货人和发货人;证据5为证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

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李江辉的书面证词,称,2003年1月,第三人的黄某某到南京洽谈8mm铜杆业务,谈成后合同在被告处打印并盖了被告合同章,一式四份,卖方为第三人,买方为被告,四份合同均交给了黄某某,因黄某某未带合同章,需将合同带回上海盖章。后被告收到第三人传真,被告即开始付款履行合同。2、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业务资金往来时间说明和往来账目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资金往来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资金已结清,被告与第三人业务往来自2001年4月17日至今。

对于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黄某某是带着公章到南京洽谈,当场在合同上盖章的;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9日,被告(需方)经办人李江辉与供方(抬头写第三人的名称)经办人黄某某在南京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俄罗斯进口的直径8mm的铜杆2,000吨,单价为上海期交所铜价结算价加500元每吨;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03年1月交500吨,2月交500吨,3月交500吨,4月交500吨;交货地点为上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付款,汇票结算(或电子汇兑);其他约定事项为付款提货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分批提货,分批付款)。合同还对质量、包装、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供方处有黄某某签名,需方处有被告经办人李江辉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供方处还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还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名字;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上,供方处盖有第三人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无张某某签名。

2003年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汇款8,685,000元,电汇凭证写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同年1月18日至3月24日,被告在中储公司共提走货物501.742吨。同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计铜杆434.676吨,金额7,580,669.8元。

另查明,2003年3月24日上海期货交易所平水铜的价格为17,140-17,150元。另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原告原持有第三人65%的股份,2004年1月原告将其股份全部转给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海成物资有限公司持有,后者再通过增资共持有第三人90%股份。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了第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供的中储公司货物保管卡上出库记录及提货单的对应情况:x号增值税发票上标明铜杆数量61.08吨,与货物保管卡上标明的1月18日的提货数量一致,对应X号提货单;x号增值税发票第一栏标明的铜杆数量30.422吨与货物保管卡上1月22日第一笔提货数量一致,对应X号提货单,该增值税发票第二栏标明的27.374吨与货物保管卡上1月24日的提货数量一致,对应X号提货单;x号增值税发票第一栏标明的铜杆数量15.17吨与货物保管卡上1月22日第二笔提货数量一致,对应X号提货单;x号、x号、x号、x号增值税发票标明的铜杆数量总额再加上x号增值税发票第二栏标明的50吨铜杆,共计300.63吨,与货物保管卡上标明的1月21日、1月25日、1月27日的提货数量总额一致。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载明铜杆数量434.676吨,再加上货物保管卡上记载的2月20日提货3.066吨、3月24日提货64吨(该两笔提货未开增值税发票),总额正好为原告诉称的供货501.742吨。被告还补充说明,3月24日提货64吨其实系中储公司擅自对外发货64吨,后被告以其子公司江苏省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铁路物资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储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储公司赔偿铁路物资公司184万元,普陀区法院以(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铁路物资公司撤回起诉,故该64吨货未有第三人的增值税发票;另3.066吨铜杆第三人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普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载明被告系铁路物资公司控股股东的公司章程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虽然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书在原告处加盖的分别是原告印章和第三人印章,但是合同上方所写的当事人均为第三人名称,与原告提供的中储公司货物保管卡上的出货记录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亦为第三人所开具,且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第三人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868.5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其他业务中的付款,但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既不出庭也未向本院作出任何陈述意见,而原告作为与第三人有着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868.5万元付款系支付第三人的其他业务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讼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868.5万元系履行本案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即是对被告在中储公司处提取的501。742吨铜杆支付的货款。如果该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上海期交所铜价结算的数额有出入,则向被告追索余款的权利方亦应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如果第三人擅自出售原告所有的铜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5,7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49元,由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张新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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