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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隆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群,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海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为在中华企业大厦楼顶设置自身招牌,于2002年12月出具委托书,写明:“中华企业大厦楼顶自身招牌,全权委托上海杰隆广告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制作、发布事宜。”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开始操作委托事宜,委托上海东亚联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楼顶招牌四面钢架结构工程设计。随后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规划许可证申请。2003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该许可证写明,建设单位: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设置(招牌)。被上诉人委托设计需支付设计费28,320元(尚未支付),为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支付执照费500元。由于上诉人之后未设置招牌,也未支付前期费用,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中华企业大厦楼顶招牌规划设计代理费等37,206元(包括地形图140元、设计费28,320元、执照费500元、税费3,246元、代办费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有关事宜事实清楚,双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公司所在大楼顶楼设置自身招牌,有别于一般户外广告,无需工商部门审批。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已办妥了上诉人设置自身招牌的手续,故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委托事宜,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虽对设计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花费的设计费、执照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委托义务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8,82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地形图费用14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付费依据,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代办费及税费,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28,820元;二、上诉人以28,82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述一、二项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4.3元,由上诉人负担551.5元,被上诉人负担1,162.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根据当时适用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为:先向工商局提出申请,由工商局审核后转规划局;规划局审核同意后转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才完成报批手续。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各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显然工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报批程序中的第一道审批手续,但是被上诉人跳过工商部门,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导致中华企业大厦由于没有工商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而不能设立户外广告。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2、被上诉人只取得了规划许可证,不能发布任何广告。如果上诉人仅依据规划许可证在中华企业大厦楼顶竖立招牌,必然会遭到市容和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索造成的损失更大。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办妥广告发布事宜之前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仅为“办理有关手续、制作、发布事宜”,该文字内容没有显示委托受托人进行工程设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事项除了办手续之外,还包括了制作发布,而制作肯定涉及到设计。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超越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双方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错误理解了《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工商管理局仅是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但是自身招牌和经营广告牌是有区别的,如果是自身招牌,不需要到工商管理局去申请,所以我们直接到规划局。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在规划局同意后,如用电、挖路等向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办妥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设置自身招牌办妥了手续,上诉人理应就此支付被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费用。3、上诉人擅自终止委托发布广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违约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系争自身招牌设置在本市X路X号,中华企业楼顶四面。根据建筑施工图纸,每面的长度为29.5米,高度为8米,四个面的总面积是944平方米。自身招牌的内容为中华企业名称加上企业商标。

本院另查明之二: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原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行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哪些事项。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是否应当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中华企业大厦楼顶招牌规划设计代理费等。

关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哪些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中华企业大厦楼顶自身招牌,全权委托上海杰隆广告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制作、发布事宜。”从字面意思上看,是上诉人为在中华企业大厦楼顶设置自身招牌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制作和发布事宜。上文中的“制作”,既包括自身招牌内容的制作,也包括招牌设施的制作。因此,被上诉人委托上海东亚联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楼顶招牌四面钢架结构工程设计,并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等提供给规划局,用以申请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完全在委托范围之内,系履行委托事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授权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就上述自身招牌是户外广告还是牌匾广告,需要办理那些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其委托被上诉人发布的自身招牌属于户外广告,按照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经过工商、规划、市容三部门的审核批准方能设立。被上诉人仅取得规划许可证,尚不能进行广告设置。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委托其发布的自身招牌属于牌匾广告,不需要工商部门审批,只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即可。

为此,我院分别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景观管理处书面咨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答复如下:根据该广告牌的内容及设置位置判断,其内容可视为上诉人登记核准名称之简称,设置位置亦在上诉人自身大楼建筑物顶部。据此,按照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公布的《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企业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先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中华企业在自身建筑物楼顶设置的标牌无须办理店堂牌匾广告的登记。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X号国务院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取消了店堂牌匾广告的行政审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景观管理处则答复如下:由于该标牌内容为“中华企业”,可视为大楼产权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简称,而并非大楼本身名称,所以不是店招店牌的性质,而是在自有阵地上进行自身宣传的自身广告,自身广告作为户外商业广告的一种,按照199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应该经过工商、规划和市容三个管理部门的批准才可设置,否则即为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在中华企业大厦楼顶设置自身招牌的审批手续、制作和发布事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设立自身招牌的前提是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可能招致有关部门的处罚,并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办妥全部审批手续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在未办妥全部审批手续之前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对设立该自身招牌是否还需要经工商和市容部门审批存有争议。经本院调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认为系争自身招牌属于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无须办理广告登记。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景观管理处则认为,系争自身招牌是户外商业广告的一种,应当经过市容部门的审核批准。鉴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从妥善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工商部门认为系争自身招牌不需要办理登记,被上诉人可以不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市容部门认为系争自身招牌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仍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被上诉人尚未办妥全部审批手续,不能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相应价款。待被上诉人取得市容部门的批准手续后,被上诉人仍可以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所做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杰隆广告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中华企业大厦楼顶招牌规划设计代理费等37,2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714。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某良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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