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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陈某、林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耿某诉被告陈某、林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陈某、林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2月5日17时原告途经松江区X镇街X路口时被陈某驾驶的浙x小型汽车撞倒并导致严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无法认同。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某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林某、陈某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60,646.33元、交通费999.99元、复印费2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林某、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的要求,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x轿车沿松江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套牌轻便摩托车沿新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X路口时,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松)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维持松江区交警支队作出的沪公(松)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林某系涉案车辆浙x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出具书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作出原告及被告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了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被告陈某应赔偿百分之五十。

林某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陈某为陈某提供担保,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60,406.93元,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复印费2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安徽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原告主张999.99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50,406.93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51,226.93元的百分之五十计25,613.47元;

三、被告林某、陈某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耿某负担326元(已付),由被告陈某、林某、陈某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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