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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电信局与戴某电话使用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法官:   文号:(2000)淮民终字第494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淮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淮北市淮海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祥太,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住淮北市第五小学西侧本单位宿舍楼X室。

委托代理人刘明,淮北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某,男,1954年元月生,汉族,淮北彩色印刷厂书记,住淮北市淮海路X-1号X栋X室。

上诉人淮北市电信局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00)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市电信局委托代理人高祥太、刘明,被上诉人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戴某向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书面申请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同意戴某装一部住宅电话,号码为326158,至此双方建立了电话使用合同关系。1994年11月8日,该部电话过户给淮北市大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1997年3月31日该部电话又改为戴某使用。在此期间,电话系统升级,该部电话号码变更为(略)。至2000年7月26日,该部话机因欠交2000年6月、7月话费而被电信局停机。2000年8月7日,戴某在补交了所欠的2000年6、7两个月的话费后,电信局仍以戴某所使用的另一部电话(略)欠费为由,未履行开机的义务。该(略)号话机被停至今。另查,1994年4月29日,戴某曾填写一份电话安装申请单,申请装机地址是古城东路纺织品公司宿舍一楼,联系电话为326158。1994年7月12日,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将该部电话装机地址变更为永安巷X栋二单元X室,施工完毕用户签章“代成建”三个字,并非戴某本人所填写。电信局以装机申请单为依据,认定(略)这部电话为戴某所使用。而该这部电话使用至1997年9月份,计欠话费1115.49元。电信局根据市话业务规程的规定,停止该机的使用,同时在停机期间还应缴纳月租费和滞纳金,截止至2000年8月22日,该部电话计欠话费1407.33元,滞纳金5097.10元。电信局以戴某欠(略)话机话费及滞纳金为由,于2000年8月24日向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戴某认可装机申请单为其填写,但他提出他申请装机的地址为古城东路纺织品宿舍一楼,而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擅自把装机地址变更为永安巷X栋X单元X室,对此他并不知道,也没有缴纳(略)话机2500元的初装费。该部话机施工完毕后用户签章的“代成建”三个字亦不是其本人所写。而电话局亦举证不出(略)话机为戴某所使用的证据。

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电信局发生了(略)号电话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电信局在(略)号话机没有拖欠话费的情况下,擅自停机,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话机正常通话,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对于电信局反诉要求戴某偿付(略)话机欠费及滞纳金计6504.43元,其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电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24小时内恢复原告(反诉被告)戴某(略)号话机正常通话,停机期间的话机月租费免收;二、被告(反诉原告)电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戴某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电信局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电信局不服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略)话机连续欠费两个月,对其停机是正当的;(略)话机是戴某所使用;二、上诉人的原审反诉应依法成立;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戴某与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达成了(略)号话机的电话使用合同,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1998年淮北市邮电管理局实施邮电分营方案,由分立后成立的淮北市电信局承担原淮北市邮电管理局的电信基础(基本)等业务,故淮北市电信局与戴某之间在(略)话机的使用中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在戴某欠缴(略)话机2000年6月、7月份两个月的话费后,电信局依据邮电部颁发的《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略)号话机进行停机是正当的。但是在2000年8月7日,戴某缴纳了欠缴的电话费后,电信局仍未按上述《规程》规定,在24小时内履行开机义务,其行为侵害了戴某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戴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电信局应立即停止侵权,恢复(略)话机的正常通话,并向戴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故对电信局上诉称对(略)号话机停机是正当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电信局称(略)号话机为戴某本人所使用应缴纳欠费和滞纳金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电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维文

代理审判员刘夫军

代理审判员化启武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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