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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6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杨浦支行)与上海电缆厂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杨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电缆厂向交行杨浦支行借款人民币5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5月26日,利率为4.866‰。同日,交行杨浦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杨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上海电缆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签约后,交行杨浦支行按约放贷人民币505万元。2003年5月26日,交行杨浦支行、上海电缆厂、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3年杨浦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03年12月15日止。

2002年8月23日,交行杨浦支行与上海电缆厂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杨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电缆厂向交行杨浦支行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6月27日,利率为4。866‰。同日,交行杨浦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杨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上海电缆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签约后,交行杨浦支行按约放贷人民币445万元。2003年6月27日,交行杨浦支行、上海电缆厂、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3年杨浦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03年12月15日止。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上海电缆厂仅归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7日,交行杨浦支行依法将上述两笔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4年10月15日,上海电缆厂因资不抵债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及时申报上述债权并得到破产清算组的确认。2004年12月29日,法院以上海电缆厂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职工安置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的上述债权未得任何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某民币907万元,以及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申报书、债权确认书、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交行杨浦支行达成以6%比例清偿债务的口头协议。交行杨浦支行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目前未果。被告愿于执行阶段再行协调。

针对被告关于被告曾与交行杨浦支行达成以6%比例清偿债务的口头协议之抗辩,原告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交行杨浦支行曾与被告达成过该口头协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涉案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继续为借款人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为止。

本院认为:交行杨浦支行与上海电缆厂、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上海电缆厂未能按约偿还交行杨浦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上海电缆厂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交行杨浦支行已将系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对上海电缆厂和被告享有系争债权。由于在涉案保证期间内,本院受理上海电缆厂破产案件,而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系争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故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其曾与交行杨浦支行达成以6%比例清偿债务的口头协议之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某民币907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8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顾静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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