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等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巧民初字第173号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女,汉族,41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邹某乙,男,汉族,39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丙,男,汉族,30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邹某丁,男,汉族,31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戊,女,汉族,27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己,女,汉族,36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略)。(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5岁,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工人,住巧家县糖厂职工宿舍。

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住所地:巧家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庚,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53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28岁,云南省巧家县人,职业、住(略)。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己、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与被告巧家县利源电力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巧家县利源电力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院通知该公司退出诉讼,2005年4月22日,依法追加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5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甲、邹某己、邹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权利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行使,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己、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诉称,2004年12月4日早上,其母王某芬在自家地里平整土地后返回家的途中,行走在电厂发电的堰沟边的人行道时,因沟边路窄,凹凸不平,跌到在没有盖板的堰沟里,因堰沟宽一米,深一米,三面光,水大浪急,流速快,王某芬无法爬起来,被冲下约800米时,在沟边洗菜的冯凭仙老师发现,但未能将王某芬抢救上岸,随即王某芬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里,无法施救,王某芬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约一公里的出口处被救援人员捞上岸时已经死亡。因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用于发电的堰沟水大浪急,流速快,部分有盖板,又有部分没有盖板,在王某芬死亡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已有两人在堰沟里死亡。被告对生产用水的堰沟明知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导致王某芬死亡。要求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赔偿丧葬费72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误工费及其它开支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3000元,合计x元。

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辩称,2002年7月10日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巧家县电力公司签订《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同年12月9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将原小河电站转让给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因考虑当地农户灌溉用水及集镇群众用水,因此该堰沟的权属未作明确规定,享有此堰沟权益的有小河村X街社和小河集镇居民,最后才是小河小电站,原告只要求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一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2002年7月10日签订《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了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必须在2002年9月中旬完成沟渠修整。但由于原乡政府工作不力,留下安全隐患,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诉称堰沟路窄,凹凸不平,危险性很大,但受害人王某芬未能预见,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3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受害人王某芬死因

二、致受害人王某芬死亡的堰沟的权属归谁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冯凭仙证言(未出具证明时间)。

2、2004年农历10月23日康金品证言。

3、2004年农历10月28日余文美证言。

以此证明其母王某芬跌入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堰沟内死亡。

经质证,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言有异议,认为冯凭仙证言无时间,康金品证言与现场不符,余文美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但对争议一无证据提交。

对争议一本院依职权向巧家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4日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职工王某万报案笔录。

2、两张堰沟现场照片、两张王某芬死亡后现场照片。

3、小河派出所于2004年12月4日对冯凭仙、余文美的询问笔录。

2005年8月20日本院对冯凭仙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表示认可。

经过对争议一的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2004年12月4日早上,王某芬在自家地里平整土地后返回家的途中,跌到在被告平时用于发电没有盖板的堰沟里,因堰沟水大浪急,流速快,王某芬无法爬起来,被冲到冯安德家竹林边时被冯凭仙发现但未能救起,随后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里,无法施救,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约一公里的出口处被救援人员捞上岸时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作为认定王某芬跌入堰沟后死亡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

对本案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争议二及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巧家县X镇人民政府2005年4月21日证明,予以证明该堰沟是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小河村民委员会的小河和新街社,小河镇街道居民的共用水道。

2、2002年7月10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现巧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的《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及收款凭单6张(金额19万元),予以证明原小河电站改制时明确约定了小河乡人民政府必须在2002年9月中旬完成沟渠修整,并已支付19万元的事实。主张应由小河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3、2002年12月9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签定的《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原巧家县电力公司将原小河电站已转让给巧家县炉房沟电站。

4、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注册号x/-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代码为x-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庭审中,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主张原小河电站移交给原巧家县电力公司时,随后该公司将原小河电站移交给巧家县炉房沟电站时,均未明确该堰沟的产权归属,也未与小河村委会的小河和新街社、小河镇街道居民约定该堰沟的如何管理和维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堰沟的产权归属。

经质证,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和陈某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表示认可。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2002年7月10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的《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是否履行协议书约定事项,因2002年12月9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签定了《转让协议》,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的《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的实质具体事项表示了认可,但以上证据未能证明堰沟的权属归谁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

针对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未能举证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21日巧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实:原小河电站堰沟属小河电站(现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管理维护使用,村委会下属小河社和新街社及集镇居民对该堰沟未行使管理权。

2、2005年8月21日对巧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再东的调查笔录,朱再东证实:王某芬落水死亡的堰沟原属小河乡政府,后来转让给巧家县电力公司后就归该公司,平时的管理维护由电厂实施,村委会下属小河社和新街社未对堰沟进行管理维护,也未出资对堰沟进行维护,村民只用水,不出钱,王某芬落水死亡后,电站将出事这段堰沟的盖板全部盖好了。

3、2005年8月20日本院对冯凭仙作的调查笔录中,冯凭仙证实:王某芬落水死亡后,电站将未盖盖板的堰沟全部盖好了。

经质证,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对小河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在枯水天不准电站发电,对其余无异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表示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巧家县X镇人民政府2005年4月21日证明),(2、2002年7月10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的《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及6张〈金额19万元〉收款凭单),(3、2002年12月9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能证明堰沟的权属归谁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只证明了小河电站改制时约定小河乡政府负责完成沟渠修整,在未完成沟渠修整的条件下,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该电站的产权进行了接收,小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只证实该堰沟的使用状况,未能证明堰沟的权属和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以上证据采信作为认定小河电站改制后整体产权转移给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证据使用。本院查证的小河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对朱再东的调查笔录、对冯凭仙的调查笔录皆证明了该堰沟一直由被告行使管理和维护责任,而且王某芬落水死亡后,被告将未盖盖板的堰沟全部盖好了。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堰沟的权属归谁谁对该堰沟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的条件下,本院予以采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对朱再东的调查笔录、对冯凭仙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堰沟由被告行使管理和维护责任的证据使用。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以上争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农历10月24日证明一张,予以证明王某芬死亡后,请人看守尸体,支付费用400元。

2、2004年农历10月24日证明一张,予以证明王某芬死亡后,请人抬尸体回家,支付费用400元,后又请人洗尸体支付费用90元。

3、2005年3月27日误工请求赔偿一张,主张原告邹某己夫妻从河北省回家奔丧共计误工40天,产生误工费4000元,来回的车票已丢失,该请求自愿放弃。

4、2005年3月12日证明一张(复印件),予以证明王某芬死亡后,其二儿媳韩登美精神失常,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额3000元。

5、2004年12月5日王某某收条一张,予以证明王某芬死亡后,从被告处领取了3000元安埋费。

经质证,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认为原告邹某己夫妻误工费4000元无依据,认为看守尸体费用400元和洗尸体费用90元是合理的。认为王某芬死亡时有62周某,原告邹某己从河北省回家奔丧来回需要8天。对原告方提出的王某芬死亡时有62周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主张争议三由本院依照有关法律判决,故不再作出认定,本院在实体处理时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7月10日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巧家县电力公司签订《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小河乡政府负责原小河电站的债务支付,职工分流安排,沟渠修整,证照更换等,必须于2002年9月中旬完工就绪。但对原小河电站用于发电的堰沟如何修整未作具体约定。2002年12月9日,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签订《转让协议》,原巧家县电力公司将原小河电站转让给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并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小河乡政府负责沟渠修整期间,未将该堰沟全部打上盖板,在未完成沟渠修整的条件下,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该电站的产权进行了接收。在原巧家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巧家县电力公司签订《改制经营小河电站协议书》的改制期间以及原巧家县电力公司与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都未对原小河电站用于发电的堰沟的产权作出明确界定。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对原小河电站接收时,电站用于发电的堰沟部分盖有盖板。该堰沟属电站用于发电的过水道,堰沟宽一米,深一米,三面光,堰沟边的人行路较窄,凹凸不平,流经小河村民委员会新街社和小河社,平常两社村民在堰沟边凿洞和用胶管抽水用于灌溉,小河集镇居民也用该堰沟的水冲洗街道,该堰沟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发生多起人落水死亡的事故,平时该堰沟均由巧家县炉房沟电站承担着管理和维护,新街社和小河社及小河集镇居民从未对该堰沟进行管理维护,也未出资对堰沟进行维护。2004年12月4日早上,六原告之母王某芬在自家地里平整土地后返回家的途中,行走在原小河电厂发电的堰沟边的人行道时,跌到在没有盖板的堰沟里,王某芬无法爬起来,被冲下约200米时,在被冲到冯安德家竹林边时,在沟边洗菜的冯凭仙发现,冯凭仙去拉住王某芬的裤角,但未能将王某芬抢救上岸,冯凭仙随即电话告知下游的学校老师救人,但王某芬已经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里,闻讯而来的人无法施救,王某芬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约一公里的陈某磨坊出口处被救援人员捞上岸时已经死亡。随后,巧家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干警出席现场,对死者王某芬作了拍照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当地党委政府协调,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从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处领取3000元用于安葬受害人王某芬。王某芬死亡时已年满62周某,王某芬生前无需要赡养和扶养人,原告邹某己从河北省回家奔丧来回需要8天,参与丧事按3天计算。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属2001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王某芬死亡后,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出资将该堰沟未盖上盖板部分全部打上了盖板。至王某芬死亡时,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仍未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小河和新街社、小河镇街道居民协商约定该堰沟的如何管理和维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从原巧家县电力公司处接收原小河电站时,明知该堰沟已在先前约定由原小河乡人民政府负责沟渠修整但未完成约定事项,而且用于发电的堰沟一直由电站承担管理和维护的条件下,对该堰沟所存在的瑕疵及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采取积极的整改防范措施,也未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小河和新街社、小河镇街道居民协商约定该堰沟的如何管理和维护,可视为主、客观上皆认可了由其承担了对堰沟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此对该堰沟的安全隐患一直存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受害者王某芬在堰沟边的土地里做完农活从堰沟边的人行道上回家,其行为属正常生产、生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跌到在没有盖板的堰沟里,至被人发觉后,在有可能得到救援时随即被冲入有盖板的堰沟内,致王某芬无法得到救援而死亡,是该堰沟所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该堰沟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由于受害者王某芬主观上没足够预见而跌入堰沟,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行为,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但该堰沟消除了安全隐患就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诉讼中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主张小河乡政府负责沟渠修整期间,未将该堰沟全部打上盖板,应由小河镇承担部分责任,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小河和新街社、小河镇街道居民是该堰沟的产权者和管理和维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因此依法推定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在对堰沟的管理和维护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王某芬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中致王某芬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者王某芬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2004年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年均x元,每个月1267.67元)以六个月计算(7606.02元),死亡赔赔偿金按200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64元的标准计赔18年,运送尸体费400元、看守尸体费400元、洗尸体费90元,合计890元,属丧葬费内的开支,不再予以支持,原告邹某己夫妻从河北省回家奔丧共计误工40天,产生误工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邹某己从河北省回家奔丧路途误工8天因双方无异议,对此11天(含3天参与丧事)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为是王某芬死亡后,主张其二儿媳韩登美精神失常而提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已计赔死亡赔偿金,不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己、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死亡赔偿金(1864元/年×18年)x元、丧葬费7606.02元总额(x.02元)的80%即x.42元,其中减去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已支付的3000元,即共赔偿x。42元。

二、由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己误工费165元(每天按15元计),其余费用由原告邹某己自理。

三、驳回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己、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3元,诉讼实支费2828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己、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负担1721元,被告巧家县炉房沟电站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正勇

审判员高天崇

审判员周某祥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德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