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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受案外人上海仲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安公司)的委托,出租经营仲安公司所有的本市X路X号一至三楼商铺,经营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4年8月13日(迪信公司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韩城公司、迪信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城公司将本市X路X号“韩港城”一楼X-X号商铺出租给迪信公司经营移动电话及相关通信数码产品,建筑面积328。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季度为135,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季度的租金必须提前在上个月的2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签订生效时,迪信公司支付一个月押金计45,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迪信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已付租金不得要求返还;如因迪信公司单方面原因提出中途退租,迪信公司已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韩城公司将不予退回。同日,韩城公司、迪信公司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约定:广告位为商厦正门编号A4广告柱从第二格开始到顶,凤阳路大门左侧广告牌一块,商场内指示牌从前、后两个主通道到迪信公司卖场的路径上方由韩城公司提供引导指示牌位;广告位的发布由韩城公司为迪信公司办理,发布费用由迪信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韩城公司按约将商铺交付迪信公司租赁使用,迪信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0元。韩城公司在《附加协议》约定的广告位为迪信公司发布了广告,但一星期之后却因故撤下了迪信公司的广告。2004年10月21日,迪信公司致函韩城公司,以韩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以及广告问题为由,向韩城公司提出退租。韩城公司不同意,并于2004年10月25日向迪信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迪信公司在最后付款日期10月29日前支付11月、12月的租金90,000元及押金45,000元。迪信公司未按韩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押金,并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致函韩城公司要求退租。2004年11月1日下午,迪信公司在未经韩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备撤柜,韩城公司员工与迪信公司员工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员工轻微伤害。该起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2004年11月2日,迪信公司全部撤离了租赁商铺。2004年11月9日,迪信公司向韩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决定与韩城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后韩城公司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于2004年10月25日向迪信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迪信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28日两次致函韩城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于11月1日下午营业时间擅自撤柜。后韩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迪信公司支付逾期给付租金1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迪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在原审审理中,迪信公司认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系韩城公司根本违约,反诉要求判令韩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00元。

原审审理中,韩城公司提供证人郑歆瀚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韩城公司为迪信公司发布的广告没有合法手续,有关部门发来整改通知,故韩城公司在发布一周后撤下了迪信公司的广告。仲安公司于2005年3月8日致函本院,对于原、迪信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2005年4月30日的部分予以了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迪信公司例举的韩城公司三项违约事由均不构成迪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迪信公司在向韩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未经韩城公司同意,于2004年11月1日擅自撤柜,以其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中途退租的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已付,应理解为应当已付。如果理解为实际已付,则迪信公司可以通过不支付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的违约手段来达到不承担中途退租违约责任的目的,这显然与双方设定该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0元;二、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迪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迪信公司上诉称:韩城公司不在约定广告位为迪信公司发布广告、管理混乱致使迪信公司无法经营以及无故将迪信公司员工打伤三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迪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鉴于韩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迪信公司无法实现当初签约目的,经济损失较大,故迪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1月2日,迪信公司全部撤离租赁场地,11月5日,迪信公司正式发函与韩城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已付”就是已经实际支付,而非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韩城公司违约金13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城公司辩称:迪信公司在没有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理由的情况下,在11月1日擅自撤柜属于单方中途退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已付”不是实际已付,而是应当已付,迪信公司违约没有实际支付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不能成为迪信公司不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韩城公司、迪信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韩城公司、迪信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中没有韩城公司未按约为迪信公司发布广告则迪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内容,韩城公司未尽到商场的统一管理职责、韩城公司员工将迪信公司员工打伤并不构成迪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迪信公司在向韩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在未获得韩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于2004年11月1日擅自撤柜,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中途退租的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迪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迪信公司单方面原因提出中途退租,迪信公司已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应理解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至于迪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支付该款项并不影响到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迪信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共计180,000元,迪信公司实际已付45,000元,且合同已经履行期间的租金亦是45,000元,故迪信公司尚应支付韩城公司违约金13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60元,由上诉人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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