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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公司数次洽谈,2010年1月5日被告委派他们公司的经理XX和原告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合同,在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被告公司接受的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作为装修的预付款,由被告公司的经理洪毅签收,现去银行查证,同月18日此款由被告提取。2010年2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不具备装修钢结构的资质,原告的装修涉及搭建X层钢结构楼,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回原件合同,并答应立即归还已经提取的现金,原告当即交出原件,并未留下原件的复印件。现在,经数月,被告未能如数归还25,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元现金支票,由被告公司XX签收。

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两笔设计费用。

4、设计蓝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中包含钢结构的设计,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才能施工。

5、租户和装修队需知和提交的文件清单一份,由原告办公室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制作,证明原告要装修,必须按照物业的要求来做,装修队必须要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设计蓝图,否则不能进场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将原告预付款交给XX,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2、收款证明一份,由XX出具,证明XX在被告处领取了25,000元,用于原告装修工程。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面的信息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蓝图没有包括钢结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上原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公章没有盖,第六页上“郑重提示”及“公司管理人员代收款……”的章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盖,最后一页的补充协议也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明上也没有写收款用于什么用途。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内容,因该合同一式两份,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方保留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据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洪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XX路XX室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被告指派洪毅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最后约定了补充协议:“若乙方(即被告,下同)于2010年元月20日前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合同自然解除。甲方(即原告,下同)另行委托XX寻找有钢结构资质公司进行装修。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由乙方直接交付洪毅本人即可。甲乙双方合同解除”。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及被告各执一份。同日,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装潢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方XX出具付款凭单一份。2010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同日,XX从被告处领取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公司办公室由XX介绍的另一家装潢公司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约定了相应的补充协议,至2010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由乙方直接交付XX本人即可”,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当日将原告的预付款交付洪毅,已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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