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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在禄劝县屏山以劳养武办公室昆明办事处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宦锐、师某,云南东陆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维超,云南国平律师某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保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宦锐、师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10月15日14时35分许,本人骑自行车至龙泉路云南财贸学院附近时,被被告驾驶的云x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本人受伤后于200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住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34天,医药费4138.20元,被告已支付;又于2004年12月2日至29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8天,医药费3561元。经昆明法医院鉴定:“本人多处软组织、左耻骨上支骨为轻伤,未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561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天×60天);3、护理费9500元(①2310元:30元/天×33天+40元/天×33天+②810元;30元/天×27天+③1470元200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30元/天×21天+40元/天×21天+④510元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月17日30元/天×17天);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900元(20元/天×95天);6、交通费1726元;7、护理人伙食费1301.50元;8、护理人住宿费1230元;9、鉴定费560元;10、后期医疗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衣服损失费220元;13、自行车损失费300元;14、律师某理费2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出具本人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这事,因伤未好又住院,又重新鉴定诊费为1000元,故不认可200元,认可1000元;对被告垫付本人医药费4138.20元、鉴定费560元认可,但不同意并案处理。

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所驾车辆系向车主王顺承包的“万达星王”中巴车。原告第一交住昆明市第二人民费4138.20元属本人支付;原告委托法医作了轻伤和后期医疗费2000元后,又去第二次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药费不认可。对原告的请求:1、伙食费900元,认可495元(15元/天×33天);2、护理费9500元,认可660元(20元/天×33天);3、误工费1900元,认可660元(20元/天×33天);4、交通费1726元,认可200元;5、后期医疗费认可2000元;6、衣服损失费220元,认可100元;7、自行车已修好在我处,可来推走。其余请求均不认可。本人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医药费4138。20元,鉴定费56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其向车主王顺承包的云x号“万达星王”中巴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云南财贸学院附近,与原告徐某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04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住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34天,医药费4138.20元已由被告垫付。同年11月23日,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耻肯上支骨折,达轻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原告又于2004年12月2日至12月29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8天,医药费两张3561元。2005年1月18日原告又在昆明法医院鉴定“1、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元”。200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诉称部份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陈述了辩称部份的事实和反驳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共14项:1、医药费356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出具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据两张3561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天×60天),被告认可495元(15元/天×33天);3、护理费9500元,被告认可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查明,原告出具:①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陪客证证实原告住院33天需要家属陪伴;②成都军区昆明医院便纸所写证明写有原告住院27天,需陪护一人;③富源县X镇春祥采石厂证明证实徐某林月工资900元。4、营养费500元,被告不认可;5、误工费1900元(20元/天×95天),被告认可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查明,原告出具禄劝县屏山以劳养武办公室昆明办事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600元;6、交通费1726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查明,原告出具汽车长、短途车票1726元;7、护理人伙食费1301.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出具各种用餐字条、收据证实诊费。8、护理人住宿费123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出具红星旅社等4个旅社X年11月17日至2005年1月18日住宿收据12张1230元;9、鉴定费5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出具2005年1月18日伤残鉴定费收据3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收据260元均属昆明法医院鉴定;10、后期医疗费1000元,被以重复评估不认可,认可原评估2000元,本院查明,原告出具2005年1月18日昆明法医院鉴定书,写明后期医疗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认可;12、衣服损失费220元,被告认可100元;13、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车已修好,可推回;14、律师某理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出具该费收据证实该费。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4138.20元,鉴定费560元均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但不同意并案处理。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责,被告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共14项:1、医药费356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已住医院34天,做了轻伤鉴定,又作了后期医疗评估费2000元,再次去住医院的费用已包括在后期医疗费之中,扩大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费不予保护;2、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天×60天),被告认可495元(15元/天×33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4天认定510元(15元/天×34天);3、护理费9500元,被告认可6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4天,原告认为护理33天,陪客证证实陪伴33天的情况和徐某林月工资900元的事实认定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医嘱,未达伤残,不符合该费的条件,对该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1900元(20元/天×95天),被告认可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4天和其月工资600元的事实认可680元(20元/天×34天);6、交通费1726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据情酌定300元;7、护理人伙食费1301.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8、护理人住宿费123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住宿票据,均属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的票据,故不予认可;9、鉴定费5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收据260元已属重复鉴定,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0、后期医疗费1000元、200元两次,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2000元在先,应认定2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未达伤残,也未出现精神损害情形后果,不予认定;12、衣服损失费22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据情酌定150元;13、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认为已修好,可推回,不存在该费,本院认为原告可推回该车,如未修好,可由被告负责修复,不认可该费;14、律师某理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属当事人与律师某务所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出具原告2004年11月23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为伤未好,不认可该费,本院认为,属原告本人委托鉴定的费用,应予认可;被告出具原告住医院34天医药4138.20元,两笔鉴定费560元。均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但不同意并案处理。

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均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并入原告诉讼请求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医药费4138.2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8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9628.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4698。20元,由被告唐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4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屠保留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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