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翔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昶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哈佛表卡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嘉善翔华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翔华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昶林,被上诉人马克哈佛表卡有限公司(下称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兴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马克公司表示愿意放弃对原审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对此,翔华公司亦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翔华公司和马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嘉善翔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2005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马克哈佛表卡有限公司支付美元17,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06元,由被上诉人马克哈佛表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06元,由上诉人嘉善翔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案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华
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范倩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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