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缪某、廖某、苏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7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鹅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宇,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缪某彬,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龟湖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原审第三人苏某,男,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简称迎宾设备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系第(略).2号名称为“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1月28日,迎宾设备厂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2月26日,迎宾设备厂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2004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65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迎宾设备厂不服第656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迎宾设备厂主张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分别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迎宾设备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对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故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由于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封闭电加热室”的含义是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并且位于炉某外侧,经对比,对此予以认可。

附件2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应以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能在专利国际分类号的基础上倒推出专利的技术方案。即使如迎宾设备厂所述附件2中炉某与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离的,也不能必然得出全封闭结构的结论。附件2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炉某保温性能良好的电阻炉,而这是由炉某、炉某、炉某均采用耐火纤维预制件的技术特征达到的。由炉某、炉某、炉某围成的空间应为炉某,附件2中电热元件位于炉某内的底部。由于附件2的全文没有明确电热元件要封闭布置,故无法得出该电热元件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结构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附件2与附件4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防止炉某内气体外漏,提高漆包机节能效果,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保证漆包线的生产质量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迎宾设备厂表示对第6565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第6565号决定认定的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本专利的炉某底部为全封闭电加热室,而附件1只说明有电加热器,以及本专利的烘炉某卧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对附件4和附件2组合的评述,同样不存在将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迎宾设备厂主张附件3即检索报告可以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首先,迎宾设备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以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分别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仅作为参考,故其并非迎宾设备厂主张的评价本专利的证据。其次,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附件3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65号决定的依据,故其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再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行评价,检索报告并不具备确定一项专利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迎宾设备厂关于用附件3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65号决定。

迎宾设备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迎宾设备厂的上诉理由是:在一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该区别技术特征存在的前提是:传统卧式漆包机的电加热器是设置在炉某内,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本质就是在传统卧式漆包机的基础上,将电加热器从炉某内部隔离转移到炉某底部下侧。附件2也是一种电加热装置,与本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其中也明确体现了电加热器设置在炉某底部下侧的设计,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的技术启示完全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本专利无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耐火纤维箱式电阻炉,在其附图中明确体现了电加热器隔离设置在炉某底部下侧的设计。而且附件2的国际专利分类号是F27B5/14,F27B5/00的分类内容包括马弗炉、烧结炉某及炉某完全隔绝的炉,F27B5/14是有关加热装置的配置。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炉某炉某与加热装置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离的。“全封闭结构”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可能有绝对的封闭,本专利“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的本质就是将电加热器从炉某内部隔离转移到炉某底部下侧,关键应在电加热器具体设置位置,而不是“全封闭”。其次,附件2和本专利的本质都是一种电加热炉,其作用都是对炉某内的炉某进行烘干、加热和烧结,虽然两者的整体结构存在差异,但其烘干、加热和烧结的原理相同,都是以辐射加热的方式对炉某进行处理,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与附件4或附件1相结合从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附件3是检索报告,其也说明了“全封闭电加热室”的设计无创造性。虽然附件3仅作为参考,但该报告同样由专利局审查员作出,其观点应引起法院的重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6565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苏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9日,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苏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只有一项,即:

“1、一种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包含炉某、催化燃烧室、左右分风管、左右循环风机,左右循环风机设在催化燃烧室出口处两侧,并通过左右分风管与炉某两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针对的现有技术是加热管设置在炉某的内部,炉某内部气体通过加热管两端外漏,容易引起炉某内部气流不稳,造成炉某内部温度不均匀,使生产的漆包线质量不高,热能损失,污染环境。本专利的目的是设计一种能够使炉某内部温度分布均匀的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由于将加热所用的电热管移出炉某,在炉某底部外侧建立全封闭电加热室,其顶面为炉某底面,间接通过底板进行辐射加热,实现炉某内部温度的分布均匀。其优点为:由于炉某内部无气体外漏,它不仅提高了漆包机节能效果,而且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同时保证了漆包线的生产质量。

针对本专利,迎宾设备厂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略).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7月13日,名称为“漆包圆铜线洪炉”。迎宾设备厂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炉某底部为全封闭电加热室,而附件1只说明有电加热器;本专利的烘炉某卧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

附件2:(略)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88年8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新型耐火纤维箱式电阻炉,由炉某、炉某、炉某、炉某、炉某、电热元件等组成,电热元件布置在炉某和炉某,炉某电热元件由高铝磁管制成横跨在两侧炉某上,炉某、炉某、炉某均采用耐火纤维预制件。其说明书记载:附件2所针对的现有技术是电热元件均布置在炉某和炉某侧墙上,电热元件的支撑采用高铝搁砖支承,磁钉吊挂等方式的箱式电阻炉,由于其两侧墙上的电热元件常因装出工件而碰坏,使用寿命较短。附件2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炉某保温性能良好,电热元件布置位置合理,耗电省、造价低的中温箱式热处理电阻炉。附件2通过将原来均布置在炉某和炉某侧墙上的电热元件变更为布置在炉某和炉某,避免了损伤。其中,炉某电热元件位于炉某板之下并且放置在电热元件搁砖之上。电热元件搁砖下依次为炉某板支承砖和耐火纤维预制炉某。同时,炉某、炉某、炉某均采用耐火纤维预制件,提高了炉某保温性能,减少了炉某散热损失和蓄热损失,达到了节能的目的,并且安装方便。从其附图中无法看出电热元件是封闭布置的。

附件3:编号为G03143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2003年12月26日,迎宾设备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4:1989年第6期的《电线电缆》杂志,封面、目录页以及第57、58页的复印件共4页。

2004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迎宾设备厂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迎宾设备厂以附件5、6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分别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时指出附件3仅作为参考使用。迎宾设备厂、苏某均认可本专利中限定的“全封闭电加热室”的含义是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并且位于炉某外侧。

2004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65号决定。第6565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附件1、2、4、5、6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迎宾设备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附件3仅作为参考使用,因此第6565号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二、关于新颖性。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5没有反映产品的结构,故迎宾设备厂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三、关于创造性。迎宾设备厂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分别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此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炉某内部气体不会外漏,保证炉某内部气流的稳定和温度均匀,从而提高所生产的漆包线的质量,同时节约热能和减少环境污染。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封闭电加热室”的含义是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并且位于炉某外侧。附件2中虽然公开了电热元件放在炉某的技术特征,但无法得出该电热元件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的结构。此外本专利涉及的漆包机烘炉某附件2所涉及的箱式电阻炉某整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差别较大,因此,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4相结合以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防止炉某内气体外漏,提高漆包机节能效果,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保证漆包线的生产质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正如迎宾设备厂所述,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炉某底部为全封闭电加热室,而附件1只说明有电加热器;本专利的烘炉某卧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迎宾设备厂主张在附件1立式炉某基础上将其技术结构应用于卧式炉某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常容易的,是一种常识性的改进,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不考虑立式、卧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显而易见,如上面对附件4和附件2组合的评述,同样不存在将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迎宾设备厂表示对“全封闭电加热室”有创造性的认定有异议,对第6565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565号决定、附件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由于上诉人迎宾设备厂仅对创造性的评价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及第6565号决定其它事实部分的认定无异议,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的焦点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已确定的无争议的事实是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炉某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全封闭电加热室”的含义是相对于炉某底部是全封闭,并且位于炉某外侧。

附件2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炉某保温性能良好的电阻炉,这是由炉某、炉某、炉某均采用耐火纤维预制件的技术特征达到的。在一般情况下,由炉某、炉某、炉某围成的空间应为炉某。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附件2中炉某电热元件位于炉某板之下并且放置在电热元件搁砖之上,电热元件搁砖下依次为炉某板支承砖和耐火纤维预制炉某。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是该电热元件位于炉某内的底部,没有任何关于电热元件要封闭布置在炉某底部外侧的记载,故附件2没有给出将电热元件由炉某内底部转移为全封闭设置在炉某底部外侧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为得到防止炉某内气体外漏,提高漆包机节能效果,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保证漆包线的生产质量的有益效果,在附件2与附件4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迎宾设备厂主张附件2的国际专利分类号是F27B5/14,而F27B5/00的分类内容包括马弗炉、烧结炉某及炉某完全隔绝的炉,F27B5/14是有关加热装置的配置,故附件2中的炉某炉某与加热装置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离的。对此本院认为,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分类的目的是建立有检索价值的专利文档,把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配给主管的审查部门,以及使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按分类号编排,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故专利国际分类号不能表示任何技术方案。在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审查时,应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不能以对比文件的专利国际分类号推导出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并且,从炉某与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离的结构,也不能必然得出将电热元件从炉某内底部转移到全封闭设置在炉某底部外侧的技术启示。因此迎宾设备厂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中,另一个已确定的事实是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炉某底部外侧为全封闭电加热室,而附件1只说明有电加热器,且本专利的烘炉某卧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即使不考虑卧式与立式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附件2没有给出将电热元件由炉某内底部转移为全封闭设置在炉某底部外侧的技术启示,故同样不存在将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达到防止炉某内气体外漏,提高漆包机节能效果,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保证漆包线的生产质量的有益效果,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上诉人迎宾设备厂关于检索报告可以证实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权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的权利,我国专利法亦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法定的专利权效力的审查机构。而迎宾设备厂提供的检索报告,不是有权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机构作出的,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且该检索报告亦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65号决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考虑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迎宾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