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淄博明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明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从海、周某某,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明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中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14日,明星公司、中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公司向中凯公司购买型号各异的涡轮联动三通球阀,数量5台;总计货款人民币61,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由中凯公司负责托运;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本合同第二条标准验收,如有异议10天内提出有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000元,发货付70%,需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一个月内付清)。2004年5月18日,中凯公司将5台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运送到明星公司处,双方于2004年6月2日至8月间,对5台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进行了检测,2004年6月7日,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在产品调试客户反馈表中注明“调试合格(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请速来人修理)”的字样。明星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中凯公司预付款10,000元,又于同月30日支付4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中凯公司与罗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罗俊为中凯公司运输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至明星公司处,运费为3,000元。罗俊将货物送至明星公司时,明星公司代中凯公司支付给了罗俊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中凯公司按约向明星公司提供了货物,明星公司接到货物后,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调试,最终明星公司在产品调试客户反馈表中确认产品调试合格,故该批货物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的10天内提出有效,明星公司时至今日,才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明星公司以中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货款、赔偿检测费、调试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由中凯公司负责托运,事后中凯公司与运输单位签订了运输协议,货物运至明星公司处,明星公司代中凯公司支付了运费,因此中凯公司应将此运费支付给明星公司,故明星公司要求中凯公司支付运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中凯公司认为系代明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明星公司收到中凯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故中凯公司要求明星公司偿付货款余额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凯公司应支付明星公司运费3,000元;二驳回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明星公司应偿付中凯公司货款7,000元。

明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中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凯公司负担。

中凯公司答辩称,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星公司、中凯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明星公司上诉称中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已被山东省机械工业淄博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明星公司在委托检测时并未通知中凯公司参加,故被检测的产品是否为中凯公司向明星公司提供无法确定;其次,该检测站以及检测人员是否具有检测资质,明星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现难以确定。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中凯公司出具的产品调试客户反馈表上签字确认调试合格的事实,对明星公司有关中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向明星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同第四有关验收条款10天内有效是否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标准验收,如有异议10天内提出有效。该条款可理解是确定产品的验收是以合同第2条规定,即x-89标准进行,若按该标准进行验收后有异议,应当在10天内提出有效。故提出异议的起算日期应当在验收后开始计算,明星公司认为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淄博明星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