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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明终字第117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明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宁市人,安宁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区X镇起嘎一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0年4月23日经中间人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磷渣供货协议,签订合同时按被告要求送交了磷渣标本。但当货物供了209.52吨时被告拒收。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64元;2、支付货款x.96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的是矿渣供货协议而非磷渣供货协议,是原告说磷渣是矿渣和水渣的统称,写哪个都一样才签成磷渣供货协议的,是受原告蒙骗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

2000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系矿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给原告,交货地点为东川水泥厂,被告按每吨73元支付。因被告对矿渣知识的缺乏,在供货协议上同意将矿渣写成磷渣。签协议后原告才向被告提供样品。同月25日,被告与东川矿务局水泥厂签订了矿渣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供500-1000吨给水泥厂,每吨为110元,交货地点为水泥厂。同年5月2日,原告将三车磷渣拉至水泥厂,被告发现系磷渣而非矿渣要求停止供货,并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仍继续供货,现所供209.52吨全部被水泥厂使用。磷渣在东川黄磷厂进货,包干价为每吨25元。原判认为,原告利用被告对矿渣知识的缺乏诱使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将矿渣写成磷渣,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磷渣价格显失公平,故所订立的供货协议应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供货物已全部被水泥厂所用,故折价返还货款。遂判决:一、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二、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磷渣款52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是经中间人杨某拉线并以书面协议确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间人杨某的证言系孤证,如果双方所签协议仅只是价格问题可进协商而不能认为是重大误解,且在供货前就已将标本给被上诉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运费x.9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是上诉人骗他所签,协议应撤销,且对于上诉人送至水泥厂被用的十车209.52吨货让上诉人与她同往东川水泥厂,水泥厂以多少价给款就支付多少给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1、替上诉人罗某某运送货物至东川水泥厂交货的驾驶员马成品及韩剑两人分别写的收条共计7812元;2、驾驶员刘新运货预支款600元。以上证据两项共计8412元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是运送十车209.52吨货的运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有异议。

二审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对所出示证据质证,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给付其磷渣款5238元还不够运费支出8380.8元,要求赔偿其货款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运费收条有异议,不愿承担上诉人货款。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4月23日经中间人杨某介绍,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了磷渣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供给被上诉人500-1000吨货,货物由上诉人送到东川水泥厂交货,被上诉人按每吨73元价款给付货款。上诉人罗某某将货3车送至东川水泥厂。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现系磷渣而非矿渣后电话通知停止供货,后上诉人又拉7车共计209.52吨,货现已被水泥厂用。其中,对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停止供货一事因被上诉人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共拉十车209.52吨货,现货已全部被东川水泥厂使用,且双方均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驾驶员运送货物运费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0年4月23日所签订的磷渣供货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重大误解撤销认定有误。一审中仅以中间人杨某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对矿渣知识不足而诱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协议由此产生误解,将双方所签协议认定为矿渣协议并撤销,依据、理由不充分。从证据的角度讲,杨某的证言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应证,且杨某的证言在一审中上诉人罗某某就已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认可。故杨某证言不予认可。况且,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十车共209.52吨货,被上诉人在收到该标的物后就质量、性质等均未采用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即是对上诉人所供的货予以认可并接收,此事实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供十车209.52吨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按协议履行,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付上诉人罗某某货款x.9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靖

审判员洪琳

代理审判员付立红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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