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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诉称:2007年10月、11月被告两次购买其电缆,价值x.5元,仅付x.2元,下欠x.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元。

被告易嘉公司未答辩。

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缆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存在电缆买卖关系;

2、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其向被告按合同供应了电缆;

3、销货清单两份,证明上述电缆总计价值x.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2元,还下欠x.3元。

4、证人高××出庭作证,其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并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1系两份电缆购销合同,上面有双方单位签章,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缆买卖关系;证据2、3系两份销售、销货清单,即收料单,与证据1相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电缆及总值;证据4,证人高××在2007年初至2008年8月在被告易嘉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原、被告双方买卖电缆时,其负责原告所供电缆的接收。其知晓本案的事实,其证言能与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的证据1、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被告易嘉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电缆,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由鹤壁市易嘉商用楼整体验收后(实际是电缆验收,整体验收包括电缆验收)付清货款。后被告接受价值总计为x.5元的电缆后,仅支付货款x.2元,下欠x.3元至今未付。另鹤壁市易嘉商用楼于2008年元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依约供应了电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由被告在鹤壁市易嘉商用楼整体验收后付清货款。但该楼X年元月即投入使用,且证人高宏革陈述该楼在验收过程中,电缆质量没有问题,即电缆本身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x.2元,下欠货款x.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请求被告易嘉公司支付货款x.3元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货款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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