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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李XX与申XX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砚平民初字第66号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砚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申XX。

委托代理人申X,男

委托代理人卢XX,男,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张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XX诉被告刘XX、张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卢XX,被告刘XX、张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1996年1月初,我驾驶云x东风汽车从昆明拉农药去邱北,有邱北植保站的职工李XX、陈XX两人押车同行。1月4日早晨,途经平远街时,我父亲随车搭乘去邱北办事,行驶到维末乡X路段时,突然有一辆白色带警报器的轿车超我的车,超车后来个急刹车停在我面前,我赶紧打方向朝右并踩刹车,我停车后,从轿车上下来3个人,一个没穿警服的(事后知道他叫张XX)上我的驾驶室踩板,质问我:'我们超车你咋个不让'就用拳头打我左脸部4、5拳,又向我要执照,我不给。我就:'算了,我也没有哪样错。'张XX下去后,接着上来一个穿警服的(事后知道他叫刘XX)向我要执照,我说:'我没有什么错,为什么要交驾驶证。'他见执照放在车挡风玻璃下面,就伸手去拿,我把执照拨到右边,他就打我。他是穿警服的,又有警车阻道,我被打不敢还手,骂不敢还口。他说:'我们执行紧急公务,超车你为什么不让'我说:'我没有听见喇叭响,不知道后面有车超,请你们原谅。'押车的李XX、陈XX也解释说:'我们也没听到喇叭响,算了,原谅他,以后叫他注意就行了。'我的父亲道歉说:'开车的是我儿子,小的不对,我老的向你们认错,请你们多原谅。'刘XX说:'不行,不交驾驶证得好好教训他。'这时张XX和另一个不穿警服的(事后知道他叫李XX)一起来强行将车门打开,我父亲死死抱住我。他们3人使劲把我和我70多岁高龄的父亲拖下车,对我拳打脚踢。刘XX拔出手枪,顶在我的头上,左手揪住我的衣领吼道:'小杂种,你给赌我一枪崩掉你'并用枪把打砸我身上头上,张XX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3人穿着皮鞋踢得我在地上滚来滚去,我惨叫不止,他们都不停手。李XX还吼道:'小杂种,你会残废的.....。'。后来围观的人多了,他们也打累了,才上车走了。他们走后,我强忍疼痛驾车到XX植保站交货,后因疼痛加剧不能再驾车,我将车放在邱北停车扬,和我父亲于当天乘客车回砚山,第二天从砚山回平远医院住院医治。于元月六日向砚山县公安局治安科报案要求解决。治安科答复:先治好伤,问题待调查后再作处理。我住院33天,伤情好转后,于2月7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请求公安机关解决,直至1998年底都未解决,1999年一月四日,县公安局治安科答复:'你们的要求无法解决,因为请不动他们,你们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将材料退还我们。我的伤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3被告承担我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1287.7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495元、生活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8元、我被打伤住院期间汽车被迫停止的停车损失费3300元,以上共计7580。7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3被告向我认错、赔礼道歉;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刘XX行政纪律处分。

被告刘XX辩称,1996年1月4日,我奉局长指派,带领本科的张XX、县林业开发公司的赵XX、县荒山转让办的杨XX、维末乡林业站的李XX一起驾驶本单位的警车前往,到以得邑村处理砍伐榔树案,当车行驶到路X路段时,前面有二辆东风大货车,我超了后面的那辆,准备超前面的那辆(后知道驾驶员叫申XX),但他不让,我开警报器示意超车,他仍不让。一直紧跟到倮可者村路段时,我超了他的车,想瞧他车上是否有木料或违禁物品之类,将车横停在公路上拦他,他才停车。张XX去问他拉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拉农药。问他为什么不让超车,他说没听见。叫他交驾驶执照,他不交。我上他驾驶室门边的踏板上,叫他交驾驶执照,他还是不交。我见车内有一扎捆起的执照、车证,就伸手去拿,没拿到,被他一把拿了装起。这时,申XX打我一拳、踢我一脚。李XX、张XX将他拖下车,互相扭打。这时围观的群众有一大群,又来了好几辆车,人多了我才掏出枪来叫他们不要闹,他们才没敢动。这时我叫他拿出执照来,申XX的父亲等人来求情,并承认了错误,才没有拿。然后就各走各的了。我们到以得邑村,其他人去找村干部办事去了,我在公路边守车。申XX他们那3辆车也到了以得邑路段,见我在路边,他们停车来问我叫什么名字,哪里的我都告诉了他们。这时,张XX他们离我不远,听到声音就转回到车边,申XX的父亲指着张XX说:就是他干的多,干他。申XX就叫张XX来干架,并说一个对一个,干单挑的。张XX想干了,我上前阻止,申XX也被他们那边的人抱住,没有打起来。这样,两边的人又散了。我们是奉命执行公务,途中超车时,原告有条件让道而不让,致使怀疑他可能拉有违禁木材而超车检查,这是公务行为。1996年1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请求调解,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三月、六月两次通知我们去与原告调解,我们均明确表态,我们是执行公务,不愿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调解。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将我们的意思明确告诉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你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因此,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要告也只能告林业局,现原告卢XX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1996年1月4日上午,我跟刘XX去维末以得邑村处理榔树被砍案,随同去的还有林业开发公司的赵XX、荒山转让办的杨XX、王XX。到了维末林业站,叫站长李XX跟我们一起去,王XX在林业站等起,刘XX驾车,快到路X路段时,超了一辆东风货车,继续行驶,到了路X路段又有一辆东风货车在前面,刘XX按喇叭示意超车,该车不让,我们无法超。又按警报器示意超车,他仍不让,一直到倮可者寨头段才超了这辆车,他才停下来,刘XX叫我去问他,我爬到他驾驶室外的踏板上问:'师傅,拉哪样'他说:'拉农药。'我说,'拿你的执照看一下。'他没有吭声,气也不出。刘XX对我说:'你下来,我去瞧。'我下去准备去关我们车的警报器,到小车边我扭头望见那个驾驶员打刘XX两拳,这时,李XX站在车边和刘XX一起在拉那个驾驶员,我才跑过去和他们一起把那个驾驶员拉下来。一个踢着他几脚。这时,刘XX拔出手枪来指着那个驾驶员的脑壳说:'你不要动,今天你敢动我就拿枪干了。'接着,那个驾驶员的父亲过来说:'不要打了'。那个驾驶员说:'我错了,执照不消拿了。'刘XX就说:'你下次注意起点。'我们就走了。到了以得邑,刘XX在路边守车,我和李XX等去找村干部,找着村会计,一起来到路边时,跟我们闹的那个驾驶员他们一路的3辆车,共7、8人正和刘xx吵,像要打刘XX的样子。见我走来,那个驾驶员就把矛头对准我,说要和我打,干单挑的。我气愤不得就说:'单挑就单挑,来嘛!刘XX阻止了我。他们那边有两三个人拉起那个驾驶员(事后知道他叫申XX),才没有打起来。他们走了,我们也去处理砍榔树案去了。他们是奉命去执行公务的,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1999年1月4日上午九时许,刘XX等人到维末林业站叫我,因在5天前,以得邑老寨四队有一户人家盖房子整倒一棵榔树,我向他们作了汇报,约定4日一起去处理。我们的车行驶到距路X村X公尺左右时超了平远街的一辆货车,到了路那革下坡处,前面又有一辆货车,我们示意超车,但那辆车没有让,到倮可者路段,拉响警报器示意超车他还是不让。我们想,可能拉有木料或违禁物品,我们紧追上去,在离道班六、七十公尺的路段上超了过去把车横在路上,那辆车才停下来。刘XX去问那个驾驶员,你给有执照那驾驶员说:我有不有,你要咋个怎刘XX见他的执照放在驾驶室那点就伸手去拿,没拿着就被那个驾驶员打着脖子一拳,刘XX就拨出枪来指起他,叫他下来拿执照,张XX看见后就冲上去拉那个驾驶员的手,我同时到车门拉那个驾驶员的脚,一起把他拉下来,拉下来后,被刘XX、张XX扯着几下。后面有一辆车的驾驶员过来说:'可能他耳朵背,你们原谅他点。'大约打了一分把钟后,他拿执照出来给瞧了。他父亲说:'我儿子咋个错你们不能用枪指起他,不能打人,我们下回注意就行了。'说好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到以得邑村路边停车,我和张XX去找村干部,刘XX留在车边,我们去了十多分钟,听见路上闹起来,我们转来见跟我们闹架的那辆车和另外两辆车的人正和刘XX吵,那个驾驶员正在问刘XX:'今天你们为什么要打人,我拉什么违法的,今天我跟你们拼了。'张XX怕刘XX被打就冲上去说:'要打我两个打,你跟我打。'那边的一个人拉起那个驾驶员说:'你干不得,你打执法人员是要吃亏的。'这样两边都拉住自己的人,没有打起来就各走各的了。事后才知道那个驾驶员叫申时XX。我们是去执行公务的,把我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申XX驾驶云x号东风汽车从昆明拉农药返回邱北,有邱北植保站站长李XX、出纳陈XX押车同行。同月4日早晨途经平远街时,申XX的父亲上车同往邱北办事。申XX驾车行驶到维末乡X路段时,砚山县林业局公安科科长刘XX、干警张XX、维末林业站站长林XX等乘坐刘XX驾驶的云x号带警报器的桑塔纳轿车。前往维末乡X村公所以得邑村处理4天前发生的一起砍伐榔树案,当车行驶至路X路段跟上原告申XX的车时,刘XX按喇叭示意超车,申XX没有让车反映,超不上去,紧跟着行驶约2公里,刘XX开警报器示意超车,申XX仍不让,刘XX等人怀疑该车可能运有违禁物品,一直追赶到倮可者村强行超了申XX的车,刘XX将车横停在公路上拦堵申XX,申XX停下车,张XX去站在申XX的车门边踏板上问:'你拉哪样'申答:'拉农药。'张XX向申时XX要驾驶证看,申XX不给,张XX出拳打申XX,申XX说:'算了,我也没错哪样。'刘XX叫张XX下来,自己到申XX的车边踏板上,叫申XX拿驾驶证来看。申XX不给,刘XX见执照放在车挡风玻璃下面,就伸手去拿,申XX把执照拨到右边,刘XX拿不到执照,出手打申XX、李XX、张XX明见状,一起把申XX拖下车,3人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将申XX打倒在地上,刘XX拨出77式手枪指着申XX的头说:'你不准动,今天你敢动就干死你!'并用枪柄打砸申XX的身上及头部。申XX的父亲申XX见状向刘XX等人求饶,围观的群众也有人劝。刘XX说:'你下次注意起点',之后就驾车走了。申XX将农药拉到邱XX保站,当天乘客车回砚山,第二天回平远入平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于同年2月7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26。60元。伤情评定费150元,为评定伤情往来车费38元,经文山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申XX的伤属轻微伤。申XX的东风车由其四哥申时全于1999年1月5日从邱北开回停放在砚山县林业局33天,一个月停车间接损失(养路费)850元,车辆保险费398元,交通运输管理费75元,工商行政管理费25元,合计1348元。1996年1月6日,原告向砚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解决。县公安局治安科曾两次通知双方调解,被告XX等人拒绝参加调解。尔后原告多次催请县公安局治安科解决未果,1999年1月5日,县公安局治安科将控告材料退还原告。1999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称1996年6月县公安局治安科已口头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张XX、李XX是专程去处理4天前一农户因建房砍伐倒一棵榔树的事,不赋有检查车辆或者其他任务。原告停车后亦未对原告车上装什么进行检查,仅以原告没让超车便对其拳打脚踢,甚至使用手枪威吓和打砸,所施行为已超出执行该公务的职权,属个人行为造成对公民身体的损害,给原告申XX造成医疗、误工、车辆停放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XX、张XX在对申XX的人身损害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申XX住院治疗。没有医院证明需要人护理,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张XX、李XX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1226.60元,鉴定费150元,为鉴定往来车费38元,住院33天误工费1320元,车辆停放一个月间接损失费1348元,合计4082。60元。由刘XX、张XX各承担40%即各承担1633。04元;李XX承担20%,即承担81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刘XX、张XX各承担280元,李XX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天祥

审判员罗桥贵

审判员周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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