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侵害名誉权案

时间:1994-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3)昆民初字第4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所长,住(略),现在美国新泽西州周某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亚平,云南省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7岁,白族,昆明市人,《健康报》住(略),住本市X路栗树头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昆明市第二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仲玲,昆明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61岁,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中国科学报》住(略),现在云南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工作,住本市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昆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38岁,汉族,北京市人,现在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工作(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昆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系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副所长。

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北站金碧酒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1岁,该所顾问,云南省科技产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玫,昆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本院追加)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欧亚平、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及代理人傅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刊登在1993年8月10日《昆明日报》第三版,由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三人撰写的《青山遮不住》一文所写大量内容与历史客观事实不符,文中多处用“王某的哪位亲密伙伴”“那位先生”指向是针对我的。文中颠倒黑白,将我赴国外搞学术研究写为系逃避经济案件审查所为,把王某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羁押诬为是我“编造”证据,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从而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名誉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张某、赵某某、罗某某辩称:《青山遮不住》一文系采用“春秋笔法”进行善意的、实事求是的揭露和批评,因此,具有隐蔽的相对的针对性,文中所写内容是历史事实和社会现象,我们合作报道属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和意思。

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辩称:《青山遮不住》一文是原告单位逼迫我们做出的客观反应,文中所列举之事,撰稿人都做了反复核实,引文有材料根据,我所给报刊社的“备忘文书”表达的含义是文稿所写是事实和历史,故我所认为文章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新闻通讯报道《青山遮不住》一文是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提供资料,特聘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三人撰写的,主要执笔人为张某。该篇文章原暂定题为《山茶泪》、《相煎何太急》。1993年7月初,张某到昆明日报社联系刊登该篇文章,昆明日报社接稿后认为文章定题不妥,内有过激言词,将文章退回张某修改。1993年8月2日,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向昆明日报社政教处出具“备忘文书”,表明该所对暂定题《山茶泪》、《相煎何太急》文章所写事实负责,刊出后如有单位和个人“对号入座”,引发新闻、广告官司,与报刊社及撰稿人毫无相关,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据此,昆明日报社将张某修改定题为《青山遮不住》一文刊登在1993年8月10日《昆明日报》第三版面上,该报共出版x份,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购得1万份,其余由昆明日报社发行。

在《青山遮不住》一文中多处出现“哪位先生”、“王某的那位亲密伙伴”代名词,庭审中,作者均认可所谓“那位先生”、“王某的那位亲密伙伴”,其所指对象就是周某,在《青山遮不住》一文第二个小标题“亲密伙伴东西飞”段中,所涉及到周某名誉的内容及查证情况是:该段文中报导:“1989年底,王某的那位亲密伙伴,终于首先奔‘西’了,当时,北方某大城市的一家区检察院立案查处—桩经济案,涉及到王某的亲密伙伴”的新闻,经查证的事实是1999年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过一桩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公司检举李×的举报,由于举报中反映云南省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法人代表周某提走货款现金的情况,故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曾通知周某作为证人证实情况,因此,不存在立案查处的一桩经济案件涉及周某的事实。该段文中报导:“事到临头,王某把自己被邀出国考察的名额拱手相让,”的新闻,经查证的事实是:1989年10月,周某向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其按美国某公司的邀请,以民间身份访美,进行学术交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按有关因私出国的规定,批准周某出国。对周某即将赴美进行学术交流的消息,《中国青年报》1989年11月14日进行了报道,而文章中将周某出国写为是王某将自己出国考察的名额拱手相让给周某无证据证实。该段文中报导:后来以研究什么“世界恶魔”为名,获得了承认的新闻,经查证事实是:1991年国家财政部以(91)财外字第X号函告国家科委,同意国家科委在1991年度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中调剂出10万美元,专项用于解决周某在美国应用生物频谱治疗仪治疗艾滋病所需外汇不足。1992年1—8月,《文汇报》、《经济参考报》、《世界日报》先后报道了周某研制艾滋病获得一定成效的消息,由此证实,周某在国外研制“世界恶魔”并非以此为名,而是客观事实,其所需10万美元,系国家专项支出。该段文中报导:“王某的亲密伙伴,把早已编造好的王某有贪污……的‘剧本’亮了出来”,认为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新闻查证事实是:1992年3月,周某确实向昆明市检察院递交过控告王某的经济问题的材料,经昆明市检察院查证,王某确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事实,故被检察院依法羁押,但由于王某的经济问题是发生在民办科研机构中,最后,昆明市检察院以(1992)昆检侦撤字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终结案件。

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青山遮不住》一文内容是基本属实还是基本失实的问题。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方与被告昆明日报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昆明日报社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以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昆明日报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不是《青山遮不住》一文所写内容是基本属实或是基本失实的问题,而是《青山遮不住》一文中所涉及到周某的那一部分内容是基本属实还是基本失实的问题。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以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不否认文章中所写的“那位先生”、“王某的那位亲密伙伴,”其所指对象就是周某,对此,双方均无异义。根据大量的证据证实,《青山遮不住》一文的第二个小标题“亲密伙伴东西飞”一段中涉及周某的那一部分内容是基本失实的,其理由是:立案查处的经济案件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可能构成犯罪的才依法立案查处,而受理举报尚属调查落实举报内容是否属实阶段,二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可相互混淆,且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是在调查李×时,将周某作为证人对待的,故文中所写立案查处一桩经济案件涉及周某是失实的,周某出国是受美国某公司的邀请,并以民间身份访美,进行学术交流,出国手续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而文章将周某出国写为是王某将自己的出国考察名额拱手相让。对此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文章将周某在国外进行艾滋病研治工作说成是“以研究什么“世界恶魔”为名”,这里不言而喻,作者的意在是周某搞艾滋病研治不是真的,而事实已经证实,周某研治艾滋病工作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文章将周某行使公民正当权利的检举行为说成是“制造冤假错案”是毫无根据的,其出发点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2)昆检侦撤字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已经说明问题,并非周某举报不实。由于文章中涉及周某的那一部分内容基本失实,致使原告周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周某的名誉权。被告张某既是该篇文章的主要执笔人,也是联系刊登文章的具体人,而且在文章中加注了不是站在公正立场上的批评性评语,故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罗某某虽然参与撰写,但在其中处于次要地位,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对整篇文章提供资料,并在文章刊登前出具“如引发新闻、广告官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备忘文书”,故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以创造科技界稳定的环境,使广大的科技人员在良好的环境下安心从事科研工作,为社会做出贡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赵某某、罗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名誉的侵害。

二、由被告张某、赵某某、罗某某在《昆明日报》第三版显要位置上刊登对原告周某的致歉书。

三、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000元。

四、由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赔偿原告周某损失2万元。

(上述两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各负担30元,由赵某某、罗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云邦

审判员何家华

代理审判员邱静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