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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陈某某,男,34岁(缺席)。

被告黄某乙,女,35岁(缺席)。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黄某乙二人从2009年一月到我店购买布料回去加工童装,刚开始购买布料是支付现金,时间一长购买布料现金不足,便先付一半,布料先拿走用,所欠布料打下欠条。自2009年一月份开始先后到我店拿布料十余次,截止2009年9月19日已累计欠布料款x元。我多次找其二人所要布款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共计x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及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辨称: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车是陈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车辆入户手续,我本人不欠葛某某的钱。

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生意往来。自2009年1月,被告陈某某开始在原告葛某某处购买布料,后因资金不足便开始赊账。2009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前帐结清,共欠人民币伍万七千元整,x元”。原告葛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欠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豫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系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贷款购买,现该车由被告陈某某控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多次从原告葛某某处买布,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葛某某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欠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为未能提交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欠款以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王某某不应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黄某乙以及被告王某某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葛某某欠款共计x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19日至款付清自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77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27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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