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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某、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绿叶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武汉市工艺美术研究所退休职员,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X年X月X日出生,系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证号x,住所(略)。

被告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绿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市桥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孝商集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绿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绿叶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吴胜武,被告孝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绿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4年,原告受孝感市政府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创作“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作品完成后,被安放于湖北省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1986年,该作品作为湖北省优秀城市雕塑作品入选《新中国城市建设成就展》(澳门)。1989年,该雕塑作品的照片署名刊登在《武汉群众文化》杂志上,作品名称《天地姻缘》。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孙某某经营的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未经原告许可,将“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图片印刷在其生产、销售的“国光麻糖”食品的外包装盒上。被告孝商集团和被告绿叶超市对外公开销售“国光麻糖”食品,原告杨某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杨某请求:1、确认原告杨某对涉案“董永与七仙女”双人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2、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武汉、孝感两地省、市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其费用。3、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孝商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绿叶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中,原告杨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增加到16。4万元,但没有按照规定补缴其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孝商集团答辩称,1、原告称对设置于董永公园内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涉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是孝感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原告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约定,原告没有举证双方之间有委托协议,故不能确定其对涉案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没有实施被控的侵权行为。孝商集团销售的是麻糖产品,不是麻糖外包装上的图片,消费者购买的也是麻糖,不是“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且我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麻糖包装上的图片的来源,事实上也无法进行审查,我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3、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是2002年商品零售发票,距今已有四年多时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证据,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叶超市答辩称,我方于2002年11月16日将从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购进的“国光麻糖”出售给原告。2004年6月24日我方收到过原告的索赔函,但直到原告2006年8月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杨某向我方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送达民事诉状时,孙某某以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名义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厂生产的董永塑像包装是2001年使用过,印刷包装有400-500个,实际销售100-200个,其余由于市场并不欢迎本包装,于2002年停止使用,其余的包装销毁,2002年后本厂更改为其他包装,与其董永塑像包装无关。我厂生产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孙某某。2002年-2006年我厂没有收到任何相关于杨某先生寄给本厂的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为权利证据

1、“董永与七仙女”雕塑的彩色照片。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孝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3、武汉市群众艺术馆1989年第2期《武汉群众文化》杂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于1984年创作、完成了涉案雕塑作品,原告杨某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

1、“国光麻糖”的包装盒、包装袋实物,署名生产厂家为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2、被告孝商集团于2002年3月11日销售“国光麻糖”的零售发票、被告绿叶超市于2002年11月16日销售“国光麻糖”的零售发票。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国光麻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杨某“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图片。

第三组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1、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同年10月27日用挂号信方式,向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发送的律师函、发信发票、查询复单。2、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22日、8月28日向被告绿叶超市发送律师函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3、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向孝商集团发送律师函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以上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均由武汉市X路邮局签章出具,证明原告杨某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民事权利。

第四组为有关合理费用的证据

1、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给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3,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书。2、原告杨某于2006年8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绿叶超市企业登记手续的查询费共50元。3、原告杨某自2003年1月到2003年5月,支付的复印费、材料打印费共计248元的发票、收据。4、原告杨某2006年为调查取证支付的交通费495元的车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共计3,793元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为原告杨某起诉的本案与另外三案费用的总和。

原告杨某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期间,本院进行开庭质证。被告孝商集团和被告绿叶超市对原告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被告孝商集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其在被告孝商集团购买的“国光麻糖”包装盒和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包装盒不是在该公司购买上述麻糖食品的外包装盒,销售发票上的公章也不真实。被告绿叶超市对原告杨某第二组证据中的“国光麻糖”包装盒和销售发票质证无异议。上述两被告对原告杨某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即律师函、发送挂号件、查询复单,及原告杨某提交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以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国光麻糖”包装盒的问题。经审查,该包装盒为原物,系原告杨某从两被告处购买所得,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产品简介中均署名“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生产。审理中,被告绿叶超市和被告孝商集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反驳。因此,对“国光麻糖”包装盒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孝商集团向原告杨某出具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告杨某从被告孝商集团购买署名为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生产的“国光麻糖”,持有被告孝商集团出具的销售发票原件,销售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孝商集团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孝商集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销售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反驳,该销售发票应为被告孝商集团向原告出具的真实发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涉及诉讼时效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真实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由律师函、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组成。律师函系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写,加盖有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公章。挂号信发票及查询复单由武汉市邮政局制作并交付给原告。挂号信发票票据及查询复单均为原件,查询复单上还载明邮件的发送人、接收人、编号、发送日期及签收人签字。根据邮政部门向邮政客户提供邮政服务中邮件发送、查询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只能取得上述证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发票、查询复单的证明力。

(4)关于原告杨某支付的律师费、材料打印及交通费等票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委托本案代理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与律师服务机构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合同原件经本院核实属实。因此,律师代理合同及为原告杨某起诉的四案实际支付的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应为真实。但该项费用系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的四案共同支出,故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四案审理情况予以处理。查询费是原告杨某为起诉本案所支出,且收款人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原件已提交本院核查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虽系原件,但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用途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该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984年,原告杨某受湖北省孝感市有关部门的委托,创作、完成了名称为“董永与七仙女”的雕塑作品。该雕塑作品置放于湖北省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1988年8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出现风化和龟裂等现象,湖北省孝感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河北省曲阳县芦进桥建筑艺术雕塑公司采用汉白玉基材,对该作品进行复制,复制后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仍安放在原处。1989年,原告杨某将该雕塑作品署名发表于《武汉群众文化》(1989年第2期)杂志。2001年12月30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1)孝民再终字第X号案件,即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北省曲阳县芦进桥建筑艺术雕塑公司侵犯“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其生效判决确认置放于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杨某。

被告孙某某系个体经营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业主。从2001年开始,被告孙某某生产、销售“国光麻糖”食品。包装规格为400克金色包装,其包装盒及外包装的背面印有“董永与七仙女”的雕塑作品图片。“国光麻糖”食品的包装盒正面下方和背面均有“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出品”和“制造商: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字样。该麻糖食品的包装盒正面印有“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该图片内容与涉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内容相同。

原告杨某于2002年3月发现湖北省内的武汉、孝感等市场有上述麻糖食品销售后,自行购买被告孝商集团和被告绿叶超市销售的“国光麻糖”产品,并取得上述两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和发票。销售收据和发票显示,被告孝商集团于2002年3月11日销售了“国光麻糖”食品;被告绿叶超市于同年11月16日销售了“国光麻糖”食品。原告杨某取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麻糖产品的证据后,用挂号信方式向三被告发送了内容为“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的律师函。其中,向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发函两次,时间分别是2004年6月22日和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绿叶超市发函两次,时间分别是2004年6月22日和8月28日;向被告孝商集团发函一次,时间是2004年6月22日。原告杨某发送律师函后,取得了由武汉市X路邮局出具的挂号信发票及对应的查询复单。

另查明,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14日,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此费用由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的同类四案共同支出组成),于2006年8月1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工商登记的档案查询费50元,还于2003年1月到2003年5月,支付的复印费、材料打印费共计248元,交通费495元。以上费用共计3,793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某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控“孝感金陵麻糖”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图片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指控三被告生产和销售外包装盒上带有“董永与七仙女”雕塑图片的麻糖食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纠纷性质为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杨某享有涉案“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已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孝民再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以此为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确认著作权的诉请,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孙某某是个体经营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业主,涉案的“国光麻糖”食品包装盒上署名的制造商为“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孙某某是涉案“国光麻糖”食品的生产者。

原告杨某在被告孝商集团和被告绿叶超市购买“国光麻糖”食品,取得两销售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和收据,原告杨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被告孝商集团和被告绿叶超市是涉案麻糖的销售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杨某最早发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生产、销售“国光麻糖”产品的时间为其从被告孝商集团购买该麻糖产品的时间,即2002年3月11日。此后,原告杨某又于2002年11月16日在被告绿叶超市再次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说明被告孙某某生产销售“国光麻糖”产品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杨某取得上述证据后于2004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孝感市国光麻糖米酒厂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属于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发函时间距离2002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在被告绿叶超市发现权利被侵犯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2004年6月22日发生中断。但是,原告就本案向被告孙某某提出起诉时间是2006年8月24日,从2004年6月原告发送律师函至2006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且又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对被告孙某某提出的权利主张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发现被告孝商集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2年3月11日,取得证据后于2004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孝商集团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并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杨某向被告孝商集团发律师函的行为虽属权利主张的行为,但因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且又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对被告孝商集团提出的权利主张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发现被告绿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6日,取得证据后于2004年6月22日和8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绿叶超市两次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并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杨某向被告绿叶超市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距其发现权利被侵犯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自发函之日起中断;从2004年8月29日第二次发函至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两年,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其对被告绿叶超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绿叶超市提出的原告杨某起诉超过两年时效规定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国光麻糖”包装上使用了“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杨某认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可多超市认为包装盒上使用原告作品图片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共罗列了十二项情况,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原告杨某的雕塑作品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属于此种权利限制的情况。著作权应当是作者的一项私权,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就需要法律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就会对私权有一定的限制。孝感市董永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原告杨某雕塑作品设置在董永公园内,融入周围的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同样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拍摄、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界定了对设置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方式。

原告杨某起诉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雕塑作品的图片构成侵权,这一诉讼请求涉及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作品”是否能界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社会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所指“合理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包括经营性目的的使用。最高某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的请示答复函对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作了肯定的答复,“‘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只要使用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时,不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原告杨某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以雕塑美术作品的艺术表现手法形象地再现出“董永与七仙女”民间爱情神话故事。该故事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传播久远,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传说中的董永家住湖北孝感,与七仙女的爱情故事也发生在湖北孝感,人们提及“董永与七仙女”的天地姻缘,自然会联想到湖北孝感。孝感市政府、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董永与七仙女”神话故事的知名度来宣传孝感,推荐孝感产品。食品麻糖是孝感地方特产,历史悠久。麻糖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反映“董永与七仙女”神话故事图片,其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传递该麻糖生产于孝感这样的信息,也起到了美化包装的作用。但是,麻糖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内容是麻糖食品,消费者购买的也是麻糖食品并非包装,更不是印刷在包装上的图片。因此,经营利益只能产生于产品本身。本案“国光麻糖”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杨某的雕塑作品图片,并不影响原告杨某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杨某著作权项下的合法利益的问题,其生产和销售行为属于对原告杨某设置在公共场所雕塑作品的拍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杨某“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

至于在合理使用作品中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注明作品出处。但是,因原告杨某雕塑作品本身没有注明作品出处,拍摄出来的图片也不可能有反映。而麻糖包装上受包装设计条件和包装内容的限制,无法注明雕塑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被告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上述麻糖产品的行为侵犯其“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绿叶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2,910元,原告立案时已经交纳1,455元,余下的1,455元申请缓交。对缓交部分,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免除。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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