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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确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确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丙、肖某丁,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等人在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谈判承包向铁路料场供料遭到拒绝后,经过预谋,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陶炳超(另案处理)等几十人于2008年11月5日下午分别乘车窜到位于确山县X乡X村肖某组西侧的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分部搅拌站,无故殴打搅拌站工作人员王××等人,并将搅拌站的彩钢房门窗、玻璃及房内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砸坏物品经评估鉴定总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同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伤情鉴定结论、物价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砸毁公私财物,造成多人受伤,财产严重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不是引发该案的犯意提起者、组织指挥者,在该案发生上没有直接实施,确认毁损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案情节的唯一依据,其鉴定程序违法,受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可对被告人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挑起者和指挥者,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受害人及单位已得到足额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是普通的参与者,其未参与预谋,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所起作用小,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等人在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谈判承包向铁路料场供料遭到拒绝后,经过预谋,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陶炳超(另案处理)等几十人于2008年11月5日下午分别乘车窜到位于确山县X乡X村肖某组西侧的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分部搅拌站,无故殴打搅拌站工作人员王××等人,并将搅拌站的彩钢房门窗、玻璃及房内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砸坏物品经评估鉴定总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果××、王××、薛××、王××、金×的陈某,证人徐××、张×、翟××、李××、韩×、肖××、管××、孙××、孙×、王×、董××、王××、季×、景×、陶××、刘××等人证言,报案材料,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1996)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破坏电务设备罪于1996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组织多人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致多人受伤,财物严重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和被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乙、康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六、作案工具洋镐把18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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