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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晓钟,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安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就买卖生铁达成合同,合同约定惠安公司在2002年11月25日前供应东源公司生铁2,000吨,单价1,225元/吨(含增值税);质量技术标准符合宝钢集团上钢五厂炼铁标准,以上钢五厂验收为准。合同第八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东源公司开出3个月的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惠安公司开户银行农行武安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贴现、转让、离开银行(详见武安支行交东源公司的《权利质押清单》),农行武安支行验票证实后,惠安公司以农行武安支行开出的银行本票支付东源公司合同保证金7万元,开始履行合同,当月每批交货不少于600吨,以后每5日发600吨,惠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东源公司在上钢五厂未提出异议前提下,通知惠安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如惠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东源公司可随时收回东源公司交给农行武安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惠安公司交东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由东源公司按照违约金收取;惠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惠安公司按照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从东源公司交给农行武安支行承兑汇票中扣除相应货款,包括保证金7万元,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一式5份,双方各执2分,农行武安支行备案1份。

2、东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BB/01-x,出票日期2002年11月4日,出票人为东源公司,汇票到期日2003年2月4日,收款人为惠安公司,汇票金额为245万元。东源公司在申请汇票时提交了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间的合同及惠安公司交付的权利质押清单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备案。该清单备注栏写明在质押期间,按《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购)》的内容,汇票不能贴现,转让和离开本行。在惠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本行经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书面方式),惠安公司可从汇票提取相应货款和保证金7万元,如果提取后有剩余金额,本行应将剩余金额及时退还(电汇)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帐号,如果惠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上海东源公司有权(书面方式)向本行收回汇票,附件:正本《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购)》一份;其余内容空白。

3、关于东源公司交付编号为BB/01-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东源公司提交了由农行武安支行出具的表外收方传票复印件,该传票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惠安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提交了该传票复印件并在说明系惠安公司将承兑汇票交农行武安支行所取得。农行武安支行在庭审中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4、惠安公司交付的生铁由上钢五厂结算为351.92吨,质量为不符合技术标准,为出格铁,每吨扣除100元货款,因此按合同价约定每吨1,225元,扣除每吨117元(含增值税),总货款为389,927。36元(含增值税),惠安公司尚未开增值税发票。

5、2002年11月28日,惠安公司向东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因焦碳、铁精粉及原材料上调,要求终止合同,按合同收到东源公司245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归还100万元,其余145万元到2003年1月5日(宽限期10天),扣除已交付的生铁货款(按照宝钢提供的质量数量货款)外,一次性按照合同退还东源公司,东源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后,退还给惠安公司银行质押清单。事后,惠安公司退还了100万元,余款未退。

6、东源公司提交的惠安公司、农行武安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清单内容为:出质人惠安公司,质权人农行武安支行;质押权利名称为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凭证号为BB/01-x,面额为245万元;有效期限为空白,惠安公司在出质人栏盖章并有尤某某签名,农行武安支行在质权人栏盖章并有杨晓明签名,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清单未注明系哪一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注为“在质押期间,按《工矿购销合同x》内容,汇票不能,离开本行。在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了《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购):x)》的约定,本行经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书面方式),惠安钢铁有限公司可从汇票提取相应货款和保证金7万元,如果提取后,有剩余金额,本行应将剩余金额及时退还(电汇)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帐号。如果惠安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购):x)》的约定,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书面方式)向本行收回汇票。附件:正本《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购):x)》一份”。农行武安支行提交的权利质押清单备注栏为空白,在有效期限栏为2003年2月4日,其余内容与东源公司提交的权利质押清单一致。

对于权利质押清单备注栏内容形成过程,东源公司申请了杨志茂出庭作证,杨志茂陈述为:惠安公司与东源公司商谈买卖合同,惠安公司要东源公司有货款保证,东源公司要求将款项交银行保管,由惠安公司尤某某与银行联系,银行同意后尤某某将空白权利质押清单传真给东源公司,东源公司在备注栏注明由银行进行监管等内容,再传真给尤某某,2003年10月14日,东源公司人员与尤某某及本人到银行,由农行确认备注栏内容是可以的。之后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合同,东源公司办理汇票,同年11月8日由本人和尤某某及东源公司的业务员陈明一起将汇票交农行武安支行,农行武安支行出具了一张收条,11月13日由尤某某单独从农行武安支行办公室拿出信封,从信封中取出质押清单交东源公司,该清单上备注栏内容核对无误后,东源公司方的陈明应尤某某的要求复印了质押清单并签名后交尤某某,之后杨志茂又改述为2003年11月13日由尤某某与农行武安支行人员一起将质押清单交东源公司。农行武安支行对杨志茂的陈述认为不是事实,认为有备注栏内容的清单是尤某某伪造,并提交了尤某某在武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尤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为,在向农行武安支行办理245万元汇票换小票时提交了与东源公司方的合同原件,并在农行复印,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农行武安支行将空白质押清单交给他,他将原合同的关于监管条款复印后套印到空白质押清单上,并将质押清单交东源公司方,发生纠纷后,李金平(农行武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对其讲没有注意合同上有农行监管并不得转让、抵押条款,事后李金平再出示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就不符了,在质押清单备注栏内容从合同中去掉了。

7、农行武安支行与惠安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农行武安支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惠安公司的汇票,金额为245万元,担保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同日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惠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权利凭证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由惠安公司交付农行武安支行。

8、农行武安支行认为惠安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交了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东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差异在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仅有东源公司开出3个月的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其余内容被删除;合同第十三条有关农行武安支行备案也被删除。

9、2003年2月14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以(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惠安公司以编号为BB/01-x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农行武安支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农行武安支行可依权行使票据权利。现BB/01-x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

东源公司因催讨剩余应退还的货款不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惠安公司和农行武安支行退还货款1,060,072.64元,偿付利息损失(按本金1,060,072.64元,从2002年11月2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银行贷款利率5.31%计),并开具金额为389,927.3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原审法院认为: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东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2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惠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惠安公司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惠安公司在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终止合同后,应履行退款义务,并赔偿东源公司的利息损失,对已履行部分,惠安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农行武安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审认为,首先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是明确写明汇票交农行武安支行不能贴现、转让,惠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东源公司可随时收回交给农行武安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其次尤某某在武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惠安公司在与农行武安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时,提交了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原件供复印;结合银行履行审查责任看,农行武安支行在签订承兑合同时履行审查责任,应当审查买卖合同原件;故对于农行武安支行认为惠安公司提交审查的是没有不能贴现、转让等内容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是有违常理的,不可信,况且农行武安支行不能提交合同原件;因此原审认为,农行武安支行在与惠安公司签订承兑合同时已明知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在此前提下,农行武安支行继续接收2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认为农行武安支行已接受了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关于该汇票的约定,愿意对该汇票履行保管的责任。至于惠安公司与农行武安支行之间以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及质押清单备注栏中是否有不得贴现、转让等内容并不能否认农行武安支行具有保管该汇票的责任。据此,在惠安公司未按买卖合同履行时,农行武安支行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东源公司汇票,现农行武安支行已将汇票兑现,故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惠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源公司货款1,060,072.64元。二、惠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源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1,060,072.64元,从2002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5.31%计)。三、惠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源公司交付金额为389,927.36元(含税、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惠安公司不能交付则补偿东源公司税款损失56,656元。四、农行武安支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4元、财产保全费6,020元,合计21,614元,由惠安公司、农行武安支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农行武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武安支行与惠安公司之间仅存在银行承兑关系,惠安公司是为了对该银行承兑合同进行担保而向农行武安支行提供了其所有的出票人为东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2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农行武安支行作为质权人并无义务审查该汇票的基础关系即东源公司和惠安公司买卖合同的内容,故也没有义务审查该买卖合同的原件。惠安公司在办理质押时向农行武安支行只提供了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其中没有农行监管条款,农行武安支行对该买卖合同中存在该农行监管条款并不知情;二、本案中出现了两份权利质押清单原件,其中农行武安支行备份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中没有农行监管条款,东源公司持有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中有农行监管条款,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在武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东源公司持有的这份原件中的农行监管条款是其套印上去的,东源公司以一份经过伪造的权利质押清单向农行武安支行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农行武安支行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农行武安支行还认为原审判决在陈述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第8项,描述惠安公司提交给农行武安支行的系争买卖合同复印件与东源公司提供的原件之间在内容上的差异时,使用了“删除”二字不客观,因为买卖合同本身就没有农行监管条款。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辩称:农行武安支行对于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有农行监管条款是知情的,而东源公司持有的备注栏中有农行监管条款的权利质押清单为该买卖合同的附件,农行武安支行在该权利质押清单上盖章,应当受到该条款约束,就惠安公司的还款责任向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农行武安支行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第8项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农行武安支行认为惠安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交了东源公司与惠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东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差异在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仅有东源公司开出3个月的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没有其余内容包括银行监管内容;合同第十三条也没有有关农行武安支行备案的内容。

本院另查明二:农行武安支行提供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为该行自行制作的印刷正本,而东源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则为武安支行提供的原件中填好“出质人(全称):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质权人(全称):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名称: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及数量:1”、“面额总值:2,450,000。00”以及质权人经办人杨晓明签名及时间落款等手写内容后复印而来,也即两份原件中的相关内容为一次书写,而两份原件中出质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的签名以及“权利凭证号BB/01-x”则为两次书写,出质人武安市惠安钢铁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的盖章为两次盖章。

本院另查明三:农行武安支行经办人杨晓明在二审诉讼中到庭对两份权利质押清单原件的形成过程先陈述为,其与尤某某都分别签了两次名盖了两次章,不存在其中一份填好部分内容后复印,并在该复印件上再签名盖章并形成另一份原件的情形;后又改述为其和尤某某都只签了一次名,权利凭证号也只填写了一次,两份原件是一份先填好并签名后复印而成另一份,再分别盖章后形成,其在东源公司持有的这份原件上盖章时,尤某某套印上的监管条款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虽然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在武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东源公司持有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中的农行监管条款是其套印上去的,但套印行为并不必然是伪造行为,需要认定农行武安支行在东源公司持有的这份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上盖章时,备注栏中是否有该农行监管条款。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农行武安支行经办人杨晓明二审到庭对两份权利质押清单原件的形成过程陈述前后矛盾,且均不能正确解释两份原件部份内容和签名为一次书写后复印,部分内容和签名则为两次书写的情形,在诉讼中有失诚信;其次,农行武安支行既然认可了其持有的印刷正本部分内容填好后复印再经其盖章形成另一份原件,说明其认可原件上出现复印内容的效力,此时其主张当其在东源公司持有的这份原件上盖章时,尤某某套印上去的监管条款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农行武安支行,现农行武安支行对此节事实主张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尤某某在武安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农行武安支行对于惠安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有农行监管条款是知情的,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认为东源公司持有的这份权利质押清单原件是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套印上银行监管条款后再由农行武安支行加盖印章而成。故农行武安支行持有没有银行监管条款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并不能排除东源公司持有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的真实性,应当受到东源公司持有的权利质押清单原件中农行监管条款的约束,就惠安公司的还款责任向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秦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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