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盐罐子,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户籍地为枝江市X镇X组,现住(略)。199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5月21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枝江市X镇X村五组。200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董市镇境内,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作案6起,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傅某某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及黄松涛(另案处理)在枝江市董市水陆洲上为争夺砂石资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遭王某等人殴打致伤。为报复,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及黄松涛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傅某某寻找被害人王某等人,并购买钢管作为凶器,被告人杨某甲及黄松涛联系帮手。2002年10月3日,二被告人及黄松涛带领二十多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正在沙洲上的王某及贺华明、胡某清(绰号“X”等人对其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于2006年9月1日到枝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吕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杨某丙、周某丁、田某、李某戊、郑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程某某、苏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张某辛、覃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蔡某、李某壬、丁某某、张某癸、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肆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第五起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肆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第五起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乾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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