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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塑纺器材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红元帅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水利站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毛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塑纺器材厂(以下简称焦作塑纺厂)诉被告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塑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乙、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塑纺厂诉称:焦作塑纺厂是实用新型专利“摆管、络纱斗”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8。被告天艺公司未经原告焦作塑纺厂许可生产、销售侵犯焦作塑纺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挤占了焦作塑纺厂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艺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焦作塑纺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5、检索报告;6、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焦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7、被告天艺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被告天艺公司对原告焦作塑纺厂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原告焦作塑纺厂的专利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天艺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焦作塑纺厂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符,并未侵犯原告焦作塑纺厂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焦作塑纺厂与天艺公司涉案专利侵权纠纷,2009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焦作塑纺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代销协议一份,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毛某民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销售摆管斗、络纱斗有合法来源。

原告焦作塑纺厂认为代销协议及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焦作塑纺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8日该项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焦作塑纺厂。2010年1月6日,焦作塑纺厂缴纳年费1200元。2008年9月3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摆管、络纱斗,它包括斗装置、与斗装置连为一体的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斗装置为摆管斗、络纱斗,行走装置是一卡在纺纱机轨道上的滚动轮。

2008年11月21日,焦作塑纺厂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众信公证处人员同焦作塑纺厂厂长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周某位于河南省获嘉县城的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取走货物,并取得该公司提供的《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一张。同日,在众信公证处,由周某乙将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取回的货物从包装袋中取出,取出的货物分别为:摆管斗共四个(均配有带轴承的固定架)、落纱斗(又称络纱斗)共四个(均配有带轴承的固定架)、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宣传彩页一张,由公证员孙永托对摆管斗、落纱斗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由周某乙将其中一个带有带轴承的固定架的摆管斗装进纸箱中和一个带有带轴承的固定架的落纱斗装进编织袋中进行包扎、封装,由公证员孙永托将封装好的上述纸箱、编织袋上贴上封条,在封条上签名,并对装入和封装好贴上封条的上述带有带轴承的固定架的摆管斗、落纱斗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封装好贴上封条后的上述带有带轴承的固定架的摆管斗、落纱斗由周某乙收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8)焦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东西有被控侵权实物及盖有天艺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发票(编号:x)。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为一个摆管斗和一个络纱斗,其特征为:摆管和络纱斗,包括斗装置、与斗装置连为一体的行走装置,行走装置是一卡在纺纱机轨道上的滚动轮。

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焦作塑纺厂于向郑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认为天艺公司侵犯其x.8“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焦作塑纺厂与天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艺公司承诺不制作、销售侵犯专利号为x.8的摆管、络纱斗。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塑纺厂依法拥有x.8“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天艺公司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焦作塑纺厂“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天艺公司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焦作塑纺厂“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焦作塑纺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焦作塑纺厂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焦作塑纺厂x.8“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焦作塑纺厂的专利权。天艺公司提交的其与证人毛某民签订的代销协议中的产品挂钩,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局部构件,天艺公司认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艺公司辩称其与焦作塑纺厂涉案专利侵权纠纷,2009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天艺公司承诺不制作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天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焦作塑纺厂要求被告天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院参考天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其经营场所的规模,焦作塑纺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焦作市塑纺器材厂x.X号“摆管、络纱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塑纺器材厂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塑纺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作市塑纺器材厂负担800元,新郑市天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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