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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东与湖南地图出版社、湖北省地图院、宜昌市测绘大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北地图院职工。

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宜昌市测绘大队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湖北省地图院、宜昌市测绘大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绪刚、杨正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北省地图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邓某某,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宜昌市交通旅游图》。该图由被告湖北地图院负责编制,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负责印刷等。三名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拍摄的一张照片用于《宜昌市交通旅游图》,既侵犯了本人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又未支付任何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1、收回、停止发行并销毁未发行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2、判令三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总计x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昌三峡人家风景区》明信片一套。该明信片中有涉案摄影作品“水上人家”,摄影署名王某某。

2、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底片一张。

证据1-2的证明对象是原告王某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明信片“水上人家”与《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中的“三峡人家”摄影作品是同一作品。

3、由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编制,湖北地图院印刷,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5年11月第1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该图上共有包括原告王某某作品“三峡人家”在内的20幅摄影作品,对宜昌市的著名旅游景点一一作了介绍。该图共印制x张,定价为胶版3.5元,铜版5元。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违法所得。

4、原告王某某的涉案摄影作品发表于《今日宜昌》、《中国宜昌三峡旅游精品景区》等图册,并荣获2003年宜昌市首届“盈家·现代城杯”职工书法、美术、摄影作品大赛银奖,2004华中旅游博览会襄樊车城杯湖北旅游风光摄影大赛优秀奖。证明原告王某某涉案作品的知名度。

5、律师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6、律师函邮费票据。原告王某某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支付邮费19.90元。

7、在宜昌市6家书店购买侵权地图所花费用,总计41元。

8、车费发票。因发送律师函件、取得侵权证据以及诉讼中发生的合理交通费140元。

证据5-8的证明对象是原告王某某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200.90元。

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辩称:1、编制地图是公共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地图并非商品,地图的标价只是市场价值的体现,非牟利而生产。《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编制是一项政府行为。原告的摄影作品只是地图的插图,占很小部分。2、按地图上的标价是远不能收回制作地图成本的。但考虑到我社有审查不严的疏忽过错,可以补发一定稿酬。并已多次表示致歉。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省地图院承担。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辩称:1、地图属公益作品,同时编制地图也是政府行为,所编制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有部分是赠人之用,发行的目的主要是给游客和外事友人提供“认地”的便利,树立宜昌良好的形象。同时,对原告的摄影作品也起到了宣传作用。可以给予原告王某某一定的补偿,但漫天要价不能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辩称:《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发行未予获利,是一项公益活动。对在《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上未署摄影作品所有权人姓名表示歉意。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和宜昌市测绘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政协和规划局关于编制宜昌市旅游地图的文件。证明争议地图的产生过程及编制是出于宣传宜昌的目的。

2、2005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的《三峡晚报》对宜昌市旅游地图的连续5篇报道,旧版的旅游地图多处出现错误,要求印制新的旅游地图。证明编制地图具有公益性。

3、2005年11月出版的新版地图和2000年1月出版的旧版地图。新版地图没有广告,旧版地图插有广告。证明新版地图的公益性,不存在营利,也没有收益。

4、2005年12月、2006年8月赠送地图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地图无营利,具有公益性。

5、宜昌市测绘大队剩余地图的照片,证明还剩1。8万张地图尚未售出。

6、插有广告的地图有偿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支付稿酬的收据,使用10张摄影作品付费1000元。作为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的参考依据。

7、宜昌市测绘大队和湖北省地图院签订的《关于共同编制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协议》。双方约定:该图为非广告版地图,以公益性为主,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证明地图的公益性及出版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拍摄的《水上人家》形成于2003年5月,并在《今日宜昌》、《中国宜昌新三峡旅游精品景区》及《宜昌三峡人家风景区》等图册上使用。2005年在宜昌市政协三届四次会议上,五位宜昌市政协委员以提案的形式要求宜昌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宜昌市新的交通旅游图。宜昌市政府对宜昌市规划局提出重新编制《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要求。2005年4月26日,宜昌市规划局给宜昌市测绘大队发出《关于下达2005年指令性测绘任务的通知》,要求编绘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2005年7月初,武汉某大学一名毕业生王某(化名)来宜昌参加工作,依据一张老版宜昌市城区地图无法找到目的地,从而引发了《旅游宜昌呼唤规范某图》讨论。从2005年7月7日起,《三峡晚报》开辟头版专栏多次予以讨论。上述事件对宜昌市新的交通旅游图的出版起到催生作用。2005年11月9日,宜昌市测绘大队与湖北省地图院签订一份《关于共同编制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协议》,湖北省地图院负责《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在测管部门的登记、审查及该图的最终审定等义务。同月,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编制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由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胶版印数x份,定价3.50元,已赠送或出售x份;铜版印数x份,定价5。00元,已赠送或出售x份。原告王某某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刊用在《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上,认为三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某摄制的反映三峡人家生活的《水上人家》摄影作品曾多次被相关单位和媒体采用,《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登载的《三峡人家》摄影作品与其是同一作品。应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对其享有所有权。该作品具有较高的宣传价值。宜昌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未经著作权人王某某许可,使用在《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上,属于侵权行为。湖南地图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宜昌市测绘大队编制《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很大程度上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是一种公益事业,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大。《宜昌市交通旅游图》虽有一定印数,但定价不高,且无营利目的和事实;同时,参考被侵权的摄影作品在整个《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中所占篇幅和比例以及被侵权的摄影作品本身的获奖价值,酌情考虑给予原告王某某适当赔偿。3、庭审和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王某某一定稿酬,并表示了歉意,可以不在相关媒体上刊发致歉声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绘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并收回、销毁未售出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

二、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酌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其他诉讼费407元,由三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18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颜虹

审判员叶绪刚

审判员杨正强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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