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某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10年3月25日下午,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途径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张家湾镇路面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某业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损失及照相费共计3820元;2、被告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坏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损失过高,其公司不承担照相费用的损失,投保车辆无过错,原告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索赔,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且原告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途径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张家湾镇路面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告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同时派工作人员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15元,原告赔偿第三者即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管理站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1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20元中的2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管理站财产损失x元,并已赔偿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x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系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理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