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A7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长义,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马某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11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并称日内归还。原告遂于同年同月22日向被告交付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30万元的上海银行本票一张,被告盖章签收。但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30万元。原告提供银行本票申请书及相关本票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请。针对被告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补充提供了被告广告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片、对案外人涉案本票被背书人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明宜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二者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既未在形式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就借还款事宜等实质性问题形成合意,而一方向他方支付价款的情形,并不仅仅存在于借款关系中;在原告单方面决定将申请开具的本票的收款人明确为被告后,被告考虑到不需要占用该笔资金,且原告申请本票的本意也是为案外人明宜公司还贷,又经该案外人多次恳求,遂将涉案本票背书转让。总之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实际获益,故没有向原告返还钱款的义务。被告提供涉及本票被背书人明宜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系争本票收据、形成于原告起诉后的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录音带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则提出被告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的录音带是在原告起诉后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录音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及相关本票符合法定证据条件,确认为本案证据。至于本案中出现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存在真实性问题,或其形成有欠合法性,故不作为证据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出具的以被告为收款人、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30万元的上海银行本票一张,被告在该本票上注明“收到本票原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将该本票背书案外人明宜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交付其的由原告申请出具的以被告为收款人的涉案本票上签章,并以该本票收款人暨持票人的身份,将本票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明宜公司的行为,即意味着被告收取了涉案之原告钱款。被告上述行为的实质,是以其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后,再转借给明宜公司。被告将其前述行为解释为把钱款转交明宜公司还贷,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明宜公司间有直接借款的合意。被告关于其仅仅是被动地被作为涉案本票收款人的主张,与其收取本票并背书转让的作为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未就涉案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交付本票的行为及其目的,与被告接受本票并背书转让的行为及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关系。但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违有关金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30万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020元,合计人民币63,530元,由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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