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王某梅、王某林与王某、崔某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孟某、王某林、王某   法官:   文号:(1999)中民初字第594号

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中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孟某,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合肥城隍庙彩霞时装店业主,住合肥市安庆路X号X室。

原告王某梅(孟某之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合肥长江路第二小学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某(王某梅之母),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合肥城隍庙彩霞时装店业主,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林(孟某之子),1990年元月出生,汉族,合肥市长江路第二小学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某(王某林之母),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合肥城隍庙彩霞时装店业主,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雁、曹成,安徽省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合肥市城改指挥部离休干部,住合肥市琥珀山庄X幢X室。

被告崔某,女,1937年2月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王某梅,王某林与被告王某、崔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雁、曹成,被告王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王某梅、王某林诉称,孟某与王某、崔某之子王某超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王某梅,儿子王某林。1994年4月王某超因车祸死亡,其生前于1986年4月以8738元购买合肥市城隍庙庙前街东一楼X号门面房一间(以下简称城隍庙门面房),产权人系王某超,而被告王某、崔某为了霸占遗产,亲自制作协议书,强令原告孟某签字,要求孟某给付王某、崔某190000元。协议签订后,孟某即借款140000元付给王某、崔某、余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即打下欠条一张。三原告认为协议第一条剥夺了孟某、王某梅、王某林的合法继承权,故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超在城隍庙的门面房,判令被告返还140000元及53500元欠条一张某由王某、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孟某英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崔某曾口头承诺为其子购买门面房;2、1986年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超当时曾开办一烟酒店;3、刘义生证言一份,证明城隍庙门面房1986年即出租,月租金600元;4、合肥市房地产局中市分局于1997年10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城隍庙门面房当时是由王某超申请办理产权证;5、1988年3月合肥城改指挥部颁发的房屋产权说明书一份,证明该房所有权人系王某超;6、1991年合肥市房地产局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产权人系王某超及该门面房面积为10.8平方米;7、1988年安徽省个体工商私营企业名录一份,证明当时该门面取名彩霞时装店,业主是孟某;8、1997年11月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孟某已付王某、崔某140000元;9、借条4份,证明上述140000元均系孟某所借;10、彩霞服装店(彩霞时装店)现在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现在的业主系孟某;11、张某、梁久臣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崔某当时逼迫孟某在协议书上签字;12、协议书草稿三份,证明当时协议不公正,故孟某未签字;13、现在的城隍庙门面房产权证一份,证明城隍庙门面房现系孟某、王某梅、王某林三人共有。

被告王某、崔某辩称,原告孟某与我们于1997年11月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关内容是经过居委会多次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且经过安徽省公证处认真审查后确认生效的。城隍庙门面房是我们在王某超婚前合资共同购买,是我们倾其毕生积蓄购置,当时只是利用王某超名字办理了产权证明书及产权证。故该房系王某、崔某、王某超三人共有财产,因王某超与孟某结婚未满8年,故门面房中王某超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应由我们及原告母子三人共同继承。1997年的协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充分保护三原告合法继承权基础上签订的,所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1985年12月31日的购房通知书及产权证明存根,证明购城隍庙门面房时间为1985年12月31日;2、县桥街道调解协议书一份,孟某当时不同意即未签字,证明孟某在11月3日的协议上签字并非我们逼迫;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彩霞时装店自1995年至1998年一直由崔某经营;4、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经公证处公证,证明双方当时是自愿的;5、欠条一份,证明孟某欠王某、崔某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双方约定1998年5月3日前付清;6、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关于孟某欠款53500元,王某、崔某已向合肥市X区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被告王某、崔某及其子王某超三人合资以8738元购买合肥市城隍庙庙前街东一楼X号门面房一间,面积为10.8平方米。1986年7月,王某超与原告孟某登记结婚,婚后孟某夫妇与王某、崔某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彩霞时装店。1988年3月以王某超名义办理了该门面房房屋产权证明书,1991年以王某超名义办理了产权证。1988年3月,孟某与王某超婚生一女王某梅,1990年元月婚生一子王某林。1994年4月王某超因车祸死亡。1997年11月3日,孟某与王某、崔某就门面房以及王某超遗留的其他财产分割继承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并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孟某自愿付给崔某、王某人民币190000元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1997年11月3日付人民币140000元整,第二次于1998年5月3日付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崔某、王某同意将与其子王某超三人共有的财产城隍庙12号彩霞时装店的所有权放弃,该房由孟某、王某梅、王某林继承。”协议签订后,孟某即付给王某、崔某140000元,余下50000元,孟某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孟某欠崔某、王某产权款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孟某于1998年5月3日前付清。如若不能按时付款,崔某、王某有权收回彩霞时装店之产权。”此后,孟某于1997年12月办理了该门面房所有权证,其子女王某梅、王某林系房屋共有权人。1999年7月,王某、崔某因孟某未付欠款50000元而诉至本院要求孟某给付欠款及利息。同年10月,孟某、王某梅、王某林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王某超的遗产。

另庭审中,原、被告就王某超车祸死亡赔偿金23500元及邮册12本达成协议,上述财产归王某超子女王某梅、王某林所有,现由其母孟某暂代为保管。另王某超生前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合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城隍庙门面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门面1997年12月的市场价为159300元,1999年12月的市场押值价为144823元,原、被告对此评估价均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10、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肥市城隍庙门面房系王某超婚前与其父母王某、崔某合资购买,故该门面房系三人共有财产。考虑到孟某、王某梅、王某林母子三人除经营彩霞时装店外无其它固定生活来源,且三人已实际办理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证,故该门面房应由孟某母子三人共有,由孟某给付王某、崔某房屋应得款及继承款。孟某与王某、崔某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就“城隍庙门面房及王某超遗留下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孟某给付王某、崔某190000元,这表明孟某与王某、崔某对该门面房的约定价值为190000元,这一约定价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经公证部门公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门面房按190000元的价格析产后进行分割继承。由于城隍庙门面房是王某超、王某、崔某三人共有财产,故王某、崔某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下剩三分之一系王某超的遗产范围。孟某与王某超结婚未满8年,故该遗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直接作为王某超遗产分割继承。考虑到孟某在协议书中已自愿合法的处分了自己的继承份额,故孟某不再参于遗产的继承。但孟某在协议中对两子女王某梅、王某林的继承份额处理不当,未妥善保护两子女的合法继承权,参考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门面的评估结果,孟某实际上损害了两子女的利益。故王某超的遗产应由王某、崔某、王某梅、王某林四人继承。由于王某林、王某梅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对于原、被告就王某超的车祸赔偿款及邮册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院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某举出的证据1、3、4、9、12及被告王某、崔某举出的证据2缺乏关联性或合法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对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城隍庙庙前街东一楼X号门面房归孟某、王某梅、王某林所有;

二、孟某给付王某、崔某门面房应得款126700元;

三、王某超名下遗产63300元,王某、崔某继承14918元,王某梅、王某林继承48382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孟某给付王某、崔某141618元,扣除孟某已给付的140000元,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崔某1618元)。

四、王某超的邮册12本由王某梅、王某林共同继承,由孟某代为保管;

五、王某超的车祸赔偿款23500元归王某梅、王某林所有,由孟某代为保管。

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孟某负担3913元,被告王某、崔某负担1397元;评估费840元,原告孟某负担619元,被告王某、崔某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阚玉金

审判员吴艳

代理审判员虞雅莉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世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