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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现年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臣系柘城县X乡政府退休职工。2009年11月27日8时40分,被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载沙土沿皇集至王克仁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后老家村X路T型交叉口,适遇杨某臣骑永久牌26型自行车沿皇集至王克仁乡X路由北向南转弯通过T型交叉路口时,因杨某臣下自行车过程中身体失控,栽入汽车右后轮前方,造成杨某臣被当场轧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某驾车逃逸,于2009年12月6日驾车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4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臣和被告胡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1月14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超载车辆的过错行为造成该事故致原告父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计算较为合适。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虽无证驾驶,但是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无责任,亦无防范。而且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在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有关文件规定,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胡某某的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赔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肇事司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杨某某的父亲死亡,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以肇事司机有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则。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及时予以救助,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来看,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外,对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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