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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永红,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习、陈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金港)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国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上海国基提起反诉,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受理。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金港的委托代理人季永红,上海国基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港诉称,2002年7月5日上海国基向北京金港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2002年7月11日,双方就《华夏艺苑》(现名《川杨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金港承包《华夏艺苑》项目的施工。北京金港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开工后,上海国基直至2002年12月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严重妨碍了北京金港的施工工期。但在北京金港的努力下,于2003年8月18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但上海国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现经过上海国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双方确定北京金港施工的工程款为54,238,491元(人民币,下同),上海国基仅支付了46,000,000元,尚欠8,238,491元。为此,北京金港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国基支付工程款8,238,491元。

上海国基辩称,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对方错误地查封了其款项。北京金港有延期竣工和延期交房的情况,应当在扣除违约金后支付工程款。

上海国基反诉称,2002年7月11日,双方就《华夏艺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为51,188,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下月5日前支付等;剩余的20%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17%,3%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上海国基即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前,上海国基共计支付工程款46,000,000元,超过合同价款51,188,300元的80%(40,950,640元)。上海国基于2004年9月下旬收到审价报告。当时因北京金港起诉上海国基追讨利润,致使上海国基的银行帐户被查封,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北京金港直至2004年1月13日才具备工程竣工交付条件。2004年3月16日前北京金港交付了除X号楼以外的房屋钥匙,2004年5月20日交付了X号楼的钥匙。北京金港逾期竣工并延期交付房屋,给上海国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故上海国基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金港赔偿损失3,307,480元。

北京金港辩称,其已于2003年8月18日实际竣工。所谓2004年1月13日的竣工验收并非北京金港逾期竣工所致。“非典”、高温、停电等原因,施工工期应当延长工期56天。施工面积的增加,应当延长工期33天。关于赔偿业主损失问题。首先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2004年4月6日取得的,完全是对方的原因造成延期向业主交房。再者双方都是开发商,该损失应当在计算成本和利润分配中,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均为开发商,均可保管钥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被告就讼争项目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

2002年7月11日,北京金港与上海国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讼争项目由北京金港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显示的土建、安装和其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显示内容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总工期为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为51,188,3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和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在下月5日前支付等。双方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

2002年12月4日,2003年1月27日、28日和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先后向被告核发了4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4年3月9日、3月15日、3月16日、5月20日双方就水表箱钥匙、电表箱钥匙、装修钥匙分批进行了交接。

2004年1月13日有关人员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04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就讼争工程出具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上海国基已付工程款为46,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上海银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讼争工程总造价为54,238,491元。

上海国基尚欠工程款8,238,491元。

2004年4月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就华夏东路X弄X-X号房屋向被告核发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华夏东路X号川杨苑住宅现已售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8,491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保修金保留500,000元。扣除保修金500,000元,被告应将余款7,738,491元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

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显示内容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

上海国基认为,所谓施工图即其提供的盖有“竣工图”章的总平面图。根据该图纸承包范围包括小区围墙、人防地下车库、门卫室、小区X路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证明,盖有竣工章的图纸即施工图。

北京金港认为,《建筑工程项目表》只有1-X号楼及综合楼的内容,其他内容是后加的。招标文件中的《关于同意建设“华夏艺苑”(暂定名)居住小区的项目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办事流程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记载的总建筑面积均为42,999平方米。门卫室于2003年6月才出图纸。据此,北京金港承包施工的内容不包括小区围墙、人防地下车库、门卫室、小区X路等。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北京金港未提供施工图,而上海国基提供的盖有“竣工图”章的总平面图已被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明是施工图。其次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所显示内容”和“招标文件有关要求”是北京金港承包范围的两个组成部分,而非相互排斥。故本院采信上海国基的意见,即北京金港承包施工的内容应包括小区围墙、人防地下车库、门卫室、小区X路等。

二、北京金港承包的工程何时竣工

上海国基认为,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证明讼争工程于2004年1月13日竣工。

北京金港认为,其提供的《监理月报》和《竣工图纸》均证明讼争工程于2003年8月18日竣工。

本院认为,北京金港之所以主张讼争工程于2003年8月18日竣工,是基于北京金港承包施工的内容不包括小区围墙、人防地下车库、门卫室、小区X路等。这些内容的竣工时间均在2003年8月18日后。现本院已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所显示内容”包括上述内容,故对北京金港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讼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说明》,上海国基主张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可予采纳。

三、关于北京金港的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逾期竣工的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而北京金港无证据证明逾期竣工是因为上海国基原因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金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国基主张之逾期竣工的造成的损失为1,355,419.89元,计算方式为讼争工程的总造价54,238,491元×万分之二点一×119天。

北京金港认为即使其逾期竣工,应以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未作规定,故本院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第二、关于迟延交房(交付钥匙)的问题。上海国基关于对方迟延交房(交付钥匙)之主张有两部分组成:违约金993,297.22元和赔偿损失965,910.50元。本院认为,一是关于违约金。根据违约金的法律特征,它具有预定性和法定性。即使北京金港交付钥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也未就此约定违约金,法律也未就此规定违约金。故上海国基主张迟延交房(交付钥匙)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赔偿损失。上海国基认为,由于对方未及时交付钥匙,致使其逾期向购房人交房,赔偿了他人共计965,910。50元。北京金港认为,其未及时将钥匙交予对方不至于影响对方向购房人交房。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国基是否拿到钥匙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签发无关,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4月6日向上海国基签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此前是不能向购房人交房的。其次,X号楼钥匙于2004年5月20日交接与上海国基逾期向购房人交房的关系。尽管双方的合同未约定何时交钥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北京金港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附随义务,将讼争工程之房屋钥匙及时交予上海国基。而北京金港至2004年5月20日才将X号楼的钥匙交予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金港讼争工程于2004年1月14日全面竣工至上海国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国基有充裕时间且可采取多种适当方式解决因钥匙影响向购房人的问题。而上海国基未积极、及时地采取措施,可适当减轻北京金港的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38,491元(已扣除尚保留的人民币50万元保修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1月13日止,以人民币54,238,4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12元,合计人民币92,9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1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547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洁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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