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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叶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冯某、张某、叶某   法官:   文号:(1999)泾经初字第10号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泾经初字第10号

原告冯某,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绩溪县人,个体油漆工,住泾县X镇交通路汽运公司商住楼X室。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泾县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泾县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工,原住泾县X镇交通路汽运公司商住楼X室,现下落不明。

被告叶某,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泾县X镇交通路汽运公司商住楼X室。

委托代理人王曙东,男,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叶某拖欠装饰工程款、拖欠油漆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林、曹静,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被告张某承建位于泾县城关交通路的汽运公司商住楼,承建期间,张某将整流幢商住楼的油漆、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分包工程。该工程直接造价为20890.66元。另外,被告张某本人及其委托的叶某和还在原告处赊购油漆材料计款4700元,两项共计25590.66元。扣除张某通过宏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15590.66元被告以商住楼工程款未到位由为予以拖延。1998年12月29日,被告站应涛突然提走所有工程款而对原告避而不见,其行为对原告的债权构成风险。被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涂料装饰工程款及赊购的材料款计人民币1559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张某已于1998年11月5日协议离婚,是否差冯某的款子我一点都不清楚,我与张某离婚时已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了分割,债务由张某负担。因此,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997年6月18日承包了泾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汽运)综合楼土建工程。之后,原告冯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某向张某分包该工程的油漆装饰工程。因无书面合同,被告张某又未到庭,故由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泾川律师事务所委托泾县会计师事务所就该项的油漆装饰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确认工程直接费造价20890.66元。该鉴定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同时,张某还因其他零星工程自己或指派叶某和在原告冯某处赊购了价值4700元的油漆、涂料等。因此,两项合计被告张某欠原告冯某工程款及材料款25590.66元。1998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出具书面条据,请泾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代扣10000元,支付给冯某的购房款。被告张某实际拖欠原告冯某的装饰工程款及材料款15590.66元。之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叶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张某即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并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1998年11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家庭共同财产以及所欠债务进行了分割,协议规定,离婚后,位于泾县X村代家冲平瓦房三间和位于交通路四连车队商品房(即汽运公司商住楼X室)一套及家庭生活用品都归叶某所有。家庭中的工程机械设备及剩余的工程款以及所欠的工程款外债归张某所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与泾县房屋修建工程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泾县房屋修建工程队队长王榕、胡旭的证词,张某、叶某和签名的赊欠记帐单,叶某和的证词,《皖泾会师审字(1999)53号鉴定报告》,1998年12月21日张某清泾县宏业公司代扣10000元抵付冯某的购房款条据,原告冯某及被告叶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冯某的装饰工程款和油漆料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工程款虽然无书面约定,但原告依据《皖泾会师审字(1999)53号鉴定报告》向被告主张某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欠油漆涂料款因有张某、叶某和签字的记帐单及叶某和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张某委托泾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扣一万元工程款,因该公司已代扣支付给原告冯某。因此,应当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款15590.66元。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某、叶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两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而是将债务约定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且该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亦未经原告同意。所以,两被告在离婚时就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条款无效,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15590.66元的装饰工程款及油漆、涂料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叶某以债权债务已作分割,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冯某装饰工程款、油漆涂料款人民币15590.66元,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883元由被告张某、叶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明

审判员凤翔

审判员佘菊芳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军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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