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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一,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汇区X镇X路X号科技馆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先镖,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公司)、被告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材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潘一,水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俞某某,盈材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陈先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盈材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本市X路X号厂房改造工程,2003年5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立项单位即被告水仙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二份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工程于2003年9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盈材盛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盈材盛公司委托对工程结算进行审价,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33,980元。被告盈材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仅为2,240,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73,98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35,431元(暂计算至2004年10月20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水仙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与盈材盛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项目立项原因,总承包合同的建设单位是水仙公司,根据盈材盛公司与水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有关内容,总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的责、权、利等法律责任由盈材盛公司承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审价等工作均由盈材盛公司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亦应由盈材盛公司负责支付,水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盈材盛公司辩称,根据与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2条第3、5款的规定,付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盈材盛公司递交竣工报告,故该工程一直未能提供竣工报告。盈材盛公司可选择两种付款期限,第一种是结算审价报告提交后的9个月,第二种是结算审价报告后的9个月至21个月内支付,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期限均没有成就,所以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水仙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由水仙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厂区租赁给徐某某,2002年12月9日成立盈材盛公司,徐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2003年4月26日广厦公司与盈材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广厦公司承建本市X路X号厂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800万元,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价报告为最终工程造价,同时也是双方工程款清算的主要依据。工程余款盈材盛公司争取在结算审价报告提交后九个月内支付完,原则上工程余款平均分三次付清,逾期(九个月以上但不超过二十一个月)向广厦公司结清余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6%)。合同还约定,由于项目立项原因,总承包合同的建设单位是水仙公司,根据盈材盛公司与水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有关内容,总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的责、权、利等法律责任由盈材盛公司承担。总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中的条款有抵触和矛盾之处,以协议书为准。

2003年5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立项单位即水仙公司向广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03年5月30日广厦公司与水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均作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盈材盛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盈材盛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04年5月20日盈材盛公司与广厦公司盖章确认工程最终审定价为9,333,980元。

盈材盛公司已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及审价费44,027元。

审理中,盈材盛公司认为2004年3月17日书面要求广厦公司对钢结构工程中屋面漏水进行维修,若七日内未派员维修,则将另委托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将由广厦公司承担,并由分包钢结构工程单位人员在该函上签收。故盈材盛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4,973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电缆修复费1,500元也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广厦公司认为在2004年4月27日的工程预(结)算审计工作会商纪要中,盈材盛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广厦公司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广厦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高压电缆损坏,盈材盛公司不予追究经济赔偿。故广厦公司对于上述两笔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盈材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广厦公司承建本市X路X号厂房改造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立项单位水仙公司向广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广厦公司又与水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厦公司实际履行的系与盈材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项目立项原因,总承包合同的建设单位是水仙公司,根据盈材盛公司与水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有关内容,总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的责、权、利等法律责任由盈材盛公司承担。总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中的条款有抵触和矛盾之处,以协议书为准。工程完工后,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工程造价亦由广厦公司与盈材盛公司盖章确定。根据协议约定与实际支付履行情况,盈材盛公司系系争工程的履约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广厦公司要求水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盈材盛公司已书面通知分包单位,并得到分包单位人员的签收,故盈材盛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维修费用14,973元,应由广厦公司承担。盈材盛公司要求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电缆修复费,因双方在会商纪要中已有明确意思表示,现广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扣除。盈材盛公司认为广厦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系争工程于2003年10月28日已由盈材盛公司投入使用,应视为接受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审价确定造价后九个月内支付完,逾期应支付利息。盈材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14,980元。

二、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5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5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167元,共计83,824元,由上海盈材盛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468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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