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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奋),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西工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7岁。被告朋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38岁。被告朋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我购被告聚乙烯膜房面防水卷材,双方约定所购卷材规格为18℃复合膜,厚度3,每卷170元,数量200卷,提货方式为自提,付某方式为支付某金1.4万元,提货时再付2万元。随即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1.4万元,被告承诺二天内发货。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走了200卷屋面防水卷材,并同时付某被告现金2万元。原告将该批卷材送至自己承包的洛阳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环区X号楼工地,准备使用时被建设方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由此建设方要求我停止使用该卷材,并终止了与我的承包施工关系。事后,我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该被告他口头答应退款,但推脱至今未退分文。被告所供房屋面防水卷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并使我可得到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权,特依法状诉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因2009年6月10日,到我店内购买200卷“东旺”防水建材的是吴某奋,到洛龙区国税局举报我未给其开发票的是吴某奋,在收到已领取发票的证明上签字的也是吴某奋,并不是吴某某,原告不能证明与吴某奋是同一人,故原告吴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再是:我卖给吴某奋的“东旺”防水建材200卷是每卷70元,价值x元,并非每卷170元。买卖合同一事属实,但我卖给原告的是-10°卷材,不是-18°卷材,第一、洛龙区国税局于2009年8月3日证明吴某奋因我6月11日未给其开具x元发票而举报,并经该局查实后责令我6月12日购置发票当场给其开具,吴某奋当场写有发票已领到的字据。第二、我是洛阳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中环区防水卷材的主要供应商,该区X-X号楼防水卷材的供应认定报价为每卷138元,而原告定购“东旺”卷材每卷170元,市场价就比认定价高32元,也就是说每卷赔32元,吴某奋也是经常做防水涂料的,这么简单的生意规则他是很清楚地,明知赔本生意还去做,那是根本不可能的。第三,原告称每卷170元,200卷x元,必须拿出我开具的发票。至于原告称2009年6月10日拉货,当时付x元,原告也应拿出我的收款证据。所说完全是子虚乌有,是原告凭空捏造的。因此说,原告吴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我卖给吴某奋的防水卷材每卷70元,并非170元,请求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到被告处购山东潍坊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x-18o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0卷,,并于当日经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付某x元。到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将该卷材提走,送到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洛阳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环区X楼后,分给自己的防水工程工地。2009年6月11日,原告即到当地税务机关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举报被告卖给自己的200卷防水卷材未开具发票,该税务机关即责令五龙商店业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在领购发票三本后,即给其开具发票。同时,原告在被告写的证明:“拉‘东旺’防水卷材200卷,2009年6月10日,五龙建材商店王某某。”上,写下:“2009.6.X号发票已领吴某奋。”原告在准备使用该防水卷材时,被建设方洛阳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委托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防水卷材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检测结论:样品经检测不符合x-2000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横向拉力不合格,纵向最大拉力时延伸率不合格,横向最大拉力时延伸率不合格。该鉴定作出后,作为原告的发包方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缔景桃苑X楼工程项目部即2009年6月18日给原告发送停工通知:吴某某:关于你承包我公司缔景桃苑X楼防水工程一事,现因你方所购(山东潍坊市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防水卷材于2009年6月17日被甲方(南华置业)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现特通知你立即停止使用该材料并停止施工。特此通知。原告接通知后,立刻停工找被告要求退货返款。被告同意,但要求保持原样原物,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又举证上述税务机关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王某某所持09年8月3日的证明来历不明,盖章程序不合法,我局仅对领取过发票一事予以认可,其它内容均不认可。针对该案,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当地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又名吴某奋,该证明合法有效,原告身份合法。原告承包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购买被告防水卷材,作为实际购买者,用该公司名称让被告开具票据,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退货返款,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举证建设方洛阳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防水卷材不合格,而该建设方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应当认定;原告依此退防水卷材200卷,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在被告处购防水卷材后,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其未开具税务发票,该税务机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21条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该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能,责令被告让其给原告开具了x元的发票。并由原告写明发票已领,且原告举证的2009年8月28日税务机关的证明,也证明被告领取发票一事认可,表明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x元的发票。现原告只提交一张发票,不将全部发票提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张税务发票上所载内容属实,其应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诉称其按每卷防水卷170元的价格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某被告x元,后在提货时付某x元,而其支付某被告的x元,并没有其付某的凭证或被告收款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经银行支付某告的x元,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在接受原告退货时,将该款返还原告;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某被告的x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辨称卖原告的200卷防水卷材是每卷70元,不是每卷170元,原告付某款是x元,不是x元,并给原告开具200元面额税务发票50张,号码为:x至x;100元面额税务发票40张,号码为:x至x元。而原告提交的仅一张税务发票的号码为x,恰在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其中,说明被告开出的发票不只是一张,同时,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购其防水卷材款x元,其在接收原告退回200卷防水卷材时,应退还收原告防水卷材款x元。被告又辨称原告购其的是-10°防水卷材,不是-18°防水卷材,但原告举有被告交给其的产品合格证,已标明是-18°x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其辨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x元。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回被告-18°x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0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3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某仁

代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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