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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与上海妙谊咖啡屋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妙谊咖啡屋,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侯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妙谊咖啡屋(以下简称妙谊咖啡屋)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妙谊咖啡屋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闸北人防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闸北人防管理所于1997年将上海市X路X号系争民防工程租赁给妙谊咖啡屋。2002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了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其中申请使用原因及用途载明:要求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使用上述民防工程,用于经营咖啡屋。在该民防工程使用须知第六条规定:因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等原因必须拆除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民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应按期及时搬迁,使用单位的使用权自然终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民防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0月,系争民防工程被列入动迁范围。嗣后,因闸北人防管理所多次要求妙谊咖啡屋迁出系争民防工程场所的交涉不成而涉讼。

原审原告闸北人防管理所诉称,系争民防工程为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办委托其管理及开发使用,该民防工程租赁给妙谊咖啡屋,租赁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因系争民防工程已列入动迁范围,且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要求妙谊咖啡屋终止系争民防工程的使用,并予迁出。

原审被告妙谊咖啡屋辩称,系争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是该民防工程场所地块列入动迁范围后,闸北人防管理所采用欺骗的方式让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妻盖章,该申请书中的使用期限是闸北人防管理所事后填写。并于2004年7月才将该申请书交付。妙谊咖啡屋称租赁经营时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装修及添置设备,上述场所动迁,闸北人防管理所及动迁部门应补偿妙谊咖啡屋动迁款人民币150万元。故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妙谊咖啡屋(人员、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上海妙谊咖啡屋所在之民防工程场所。

上诉人妙谊咖啡屋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系争民防工程动拆迁补偿问题引起的争议。妙谊咖啡屋均由无业及下岗人员自发集资经营,并对系争民防工程进行了装修。而在上述民防工程列入动拆迁范围后,闸北人防管理所工作人员强令该咖啡屋在已由该管理所部分填妥的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上签章,并逼迫妙谊咖啡屋无条件搬迁。据此,上诉人认为其同意迁出系争民防工程,但被上诉人闸北人防管理所必须先行对妙谊咖啡屋予以补偿人民币100至150万元,故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人防管理所辩称:双方当事人均在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上签章,相关事项均非事后被上诉人单方填写,该申请书合法有效,并已明确了妙谊咖啡屋迁出该民防工程的期限与条件。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妙谊咖啡屋认为其在民防工程使用申请书上签章,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内容均由被上诉人闸北人防管理所事后填妥的诉称,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该申请书明确了相关的租赁期限及租赁期满之后的各方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租赁关系,已过租赁使用期限,且遇动拆迁,故闸北人防管理所要求妙谊咖啡屋迁让系争民防工程场所应予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妙谊咖啡屋诉称闸北人防管理所及动迁部门应补偿妙谊咖啡屋动迁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妙谊咖啡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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