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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上海明良磁卡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明良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奇、沈某甲,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工业园区公悦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跃,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良磁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南汇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南汇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化工园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思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工业园区X路X号1-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塑业公司)、被告上海明良磁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良磁卡公司)、被告上海明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良塑胶公司)、被告上海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包装公司)、被告上海贝思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奇,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跃,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11月2日、12月14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其卖给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化工产品x和T10各504吨、双酚A210吨、对苯二甲醇(PTA)1,001吨,合计货款为人民币23,455,439元,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已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90万元,由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和该公司授权的业务人员邵克明出具确认书,确认全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确认尚欠其总货款为人民币18,555,439元;因鸿华塑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为此由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所欠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2、判令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对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尚欠其的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鸿华塑业公司辩称:其出具的《授权书》仅为授权邵克明从事对外贸易洽谈、签约、报关、开具信用证等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邵克明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其并无经济能力从事本案涉及的大额化工产品买卖,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有怀疑;原告提出的编号为25/27-S006合同约定预付款为人民币86万元,原告在未收取预付款的情况下提前交货,有悖常理;其确认原告提出的买卖合同上所盖其名称章是真实的,但因其当时的经营业务由杨某控制,故其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业务不清楚。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辩称:担保书系在原告扬言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出具,非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载明在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属于一般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担保书作出的承诺;原告履行25/27-S006《买卖合同》中在未收取被告鸿华塑业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6万元情况下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应在该预付款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授权书》给邵克明,载明授权邵克明为其公司对外贸易洽谈、签约、报关、开具信用证等相关事务的全权代表人。2004年7月19日、11月2日、12月14日,原告与鸿华塑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4/27-x、24/27-S067、25/27-S006《买卖合同》,合同上均由原告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盖章。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鸿华塑业公司x和T10各504吨、双酚A210吨、对苯二甲醇(PTA)1,001吨,货款分别为人民币9,904,608元、4,931,220元、8,619,611元,合计货款为人民币23,455,439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对外签订合同后,需方分别预付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和86万元等。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编号为24/27-x、24/27-S067《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490万元,未付编号为25/27-S006《买卖合同》项下预付款人民币86万元。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货物到港(已提货)确认书》,确认已提取编号为24/27-x、24/27-S067《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确认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9,935,828元。邵克明于同年12月31日以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的名义出具《货物到港(已提货)确认书》,确认收到编号为25/27-S006《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并确认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8,619,611元。被告鸿华塑业公司至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

2005年1月5日,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根据原告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签订的有关买卖合同(代理协议)和被告明港包装公司签订的有关买卖合同(代理协议),本担保人愿意作为鸿华塑业公司、明港包装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时的担保人;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担保系债权余额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费用等);本担保人确认对该款项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按买卖合同和代理协议规定(包括2004年所签订的还未付款的买卖合同及代理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鸿华塑业公司或明港包装公司未能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及代理协议,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如数代为偿还,无需原告的其他任何证明;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鸿华塑业公司和明港包装公司的任何影响,也不因鸿华塑业公司和明港包装公司是否破产,无力清偿货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鸿华塑业公司和明港包装公司不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利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等。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同年2月3日、2月18日,原告分别向四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四担保人在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十天内如数代为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除由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还由以下证据证明:

1、鸿华塑业公司出具给邵克明的《授权书》;

2、原告与鸿华塑业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11月2日、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4/27-x、24/27-S067、25/27-S006《买卖合同》;

3、由鸿华塑业公司盖章或由邵克明签名的《货物到港(已提货)确认单》2份;

4、由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

5、原告于2005年2月3日、2月18日分别致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的《催款通知单》。

本院认为: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确认编号为24/27-x、24/27-S067、25/27-S006《买卖合同》上所盖其的名称章是真实的,且其未提出理由及证据证明该章系非正常加盖,故应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由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且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出具给邵克明的《授权书》明确载明邵克明为其公司对外贸易洽谈、签约、报关、开具信用证等相关事务的全权代表人,邵克明对提货数量和欠款数额确认的行为虽不属授权书具体列举的事项,但显然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授权邵克明从事的业务有关,且授权书关于“……等相关事务的全权代表人”的表述,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邵克明的确认系代理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邵克明确认提货和欠款的后果应由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承担。由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盖章或由邵克明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5年1月5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按承诺履行。此外,该担保书虽然亦将被告明港包装公司称为被担保人,但实际其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盖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对担保人的地位并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明港包装公司是担保人之一。该担保书载明为债权余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般为待发生的债务设定的担保,但是该担保书特别载明担保范围“包括2004年所签订的还未付款的买卖合同”,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被告鸿华塑业公司的债务系该担保书担保范围的债务。因相关担保人未对本案所涉的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债务作超过该担保书确定的最高金额范围的抗辩,故认定未超过该担保书担保的最高金额。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在履行编号为25/27-S006《买卖合同》中,未按约支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6万元,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交货,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候,该情况已经发生,且上述担保人并未提出其因非正常情况而无法了解该情况的理由及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可以推定上述担保人对当时被告鸿华塑业公司未支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6万元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对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要求在预付款人民币86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担保书虽然载有担保人“在被告鸿华塑业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但该担保书同时又明确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故应按明确的文义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确定担保责任方式,即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辩称其系在受到要挟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非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原告于2005年2月3日、18日分别致函要求被告明良磁卡公司、明良塑胶公司、明港包装公司、贝思特塑业公司按担保书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未按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上述担保人为被告鸿华塑业公司尚欠其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

二、被告上海明良磁卡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良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贝思特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55,4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87元,由被告上海鸿华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良磁卡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良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贝思特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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