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亚视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燕,北京市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化工招待所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开源商务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

上诉人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媒体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和党燕,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潘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嘉公司、媒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7日,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了四份协议:1、长江公司与国嘉公司、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协议四方约定,因国嘉公司未能履行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银行债务,长江公司作为国嘉公司该项债务的担保人,已经根据担保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国嘉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该项债务,计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总计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以长江公司实际支出为准)。由此,国嘉公司对长江公司负有相应的债务。媒体公司愿意为国嘉公司向长江公司承担债务,并承诺将其持有的优质股权置换长江公司持有的与债务相对应的债权。长江公司同意媒体公司为国嘉公司承担债务,但并不当然放弃要求国嘉公司承担债务的权利。通信公司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长江公司为受益人设定抵押权,作为媒体公司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担保。长江公司和通信公司将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签订之日,就通信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签订《履约担保抵押协议》。如媒体公司和长江公司未能于2002年11月30日前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未能在2002年12月30日前依法生效、长江公司和通信公司未能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签订之日签订《履约担保抵押协议》的,《债务承担协议》自行失效。2、长江公司和媒体公司、通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协议中,媒体公司承诺愿意承接国嘉公司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并愿以其合法持有的通信公司12%的股权置换长江公司与上述债务相对应的债权。通信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以其合法持有的北京亚视大厦部分房地产用抵押方式作有条件的履约担保,保证媒体公司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履约责任得到确实履行。3、长江公司与媒体公司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长江公司委托媒体公司对长江公司受让股权进行管理等。4、长江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通信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以其合法持有的北京亚视大厦部分房地产为媒体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以及其对应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媒体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协议》和通信公司在本抵押协议项下所负的义务及所有债务。抵押物位于北京市西客站南广场西南角地上X层、地下X层,占地面积5,7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3,000平方米。如媒体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出现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长江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处分抵押物。

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长江公司为履行其为国嘉公司的担保责任,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856,981.01元、诉讼费用人民币161,094.50元。向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还款人民币11,036,460.52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2,054,536.03元。

2003年6月21日,长江公司与媒体公司、通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三方确认前述四份协议均已单独或个别生效,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外,原协议其余条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及之后持续有效。通信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亚视大厦二层(1,397平方米)、三层(1,560平方米)、四层(1,560平方米)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长江公司,作为上述四份协议的履约担保。长江公司同意放弃要求媒体公司向其转让通信公司12%股权的权利。长江公司与通信公司同意,除担保债务及相关内容依本协议的约定相应变更外,原《履约担保抵押协议》项下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如房产抵押完成,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对长江公司持有的对国嘉公司的债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如房产抵押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则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对国嘉公司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通信公司同意,如国嘉公司不能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长江公司可对通信公司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申请强制执行等。

2003年7月4日,通信公司提交《履约担保抵押协议》,将其拥有的京房权证丰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第二、三、四层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长江公司。

2003年4月30日,通信公司在《京华时报》上登载公章废除的公告。该公章曾用于《债务承担协议》等四份协议。

因国嘉公司未向长江公司归还代付款,长江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长江公司代国嘉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国嘉公司和媒体公司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向长江公司归还代付款;通信公司为国嘉公司和媒体公司偿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国嘉公司、通信公司、媒体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有效。因《补充协议》对《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媒体公司以股权置换长江公司的债权予以解除,故媒体公司无须再以股权置换债权。又因《补充协议》中长江公司与通信公司协议变更《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对象,即由通信公司以其房地产权为媒体公司股权置换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变更为为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上述抵押登记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登记的抵押物与《补充协议》约定相同,故认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应视为对《补充协议》办理的抵押登记。因《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已经登记生效,故通信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其抵押物为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通信公司认为其抵押物是为股权置换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抵押担保成立,媒体公司及通信公司无须就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长江公司要求媒体公司为国嘉公司债务的共同承担人、通信公司对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信公司称辜某某冒充公司负责人、用公司作废公章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通信公司与长江公司在《补充协议》前签订的四份协议均由辜某某代表,且使用的公章与《补充协议》相同,故辜某某使用先前合同使用过的公章再与长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足以让长江公司产生信任。所以,尽管通信公司在四份协议签订后废除了先前使用过的公章,但长江公司对通信公司内部人员及公章的管理不善无须承担责任,《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鉴于长江公司诉请的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少于其实际支付金额,该请求能够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已为国嘉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国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江公司人民币3,200万元。二、如国嘉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长江公司可以与通信公司协议,以通信公司拥有的京房权证丰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的第二、三、四层房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通信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国嘉公司清偿。三、对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20元,均由国嘉公司负担。

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前四份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是通信公司用其房地产为媒体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承担国嘉公司债务而设,其前提是债转股成功,现《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已对原抵押担保的债务进行了变更,不再以债转股成功为前提;《补充协议》上通信公司的公章,是通信公司已经公告作废的公章;《补充协议》上通信公司的签约人辜某某,没有得到通信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通信公司对外承诺为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补充协议》非通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通信公司没有效力。二、《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没有经过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补充协议》中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也没有生效。即使依据《履约担保抵押协议》进行的抵押登记视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登记,也因该抵押登记时通信公司的代理行为为无效代理行为而无效。三、前四份协议分别因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生效条件没有满足、签订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而没有生效或无效。因此,通信公司也不应承担《履约担保抵押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将《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上约定的抵押物认定为x号权证上的房地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综上,通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通信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长江公司答辩认为:一、通信公司认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是以国嘉公司的债务重组成功为前提,这是通信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对前四份协议的补充约定,是前四份协议的延续。前四份协议中,辜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签约,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长江公司并不知道通信公司在签订前四份协议时使用的公章已经作废,也不知道辜某某无权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长江公司有理由相信辜某某的行为即为通信公司的行为,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通信公司认为抵押登记行为为无效代理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为《履约担保抵押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故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通信公司认为前四份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与事实不符。四、对于抵押物,长江公司认可抵押物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均为x号权证上的抵押物。综上,长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国嘉公司和媒体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21日国嘉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证明:国嘉公司重组属于重大资产重组,需要有关部门审核后才能实施。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辜某某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变更法定代表人非法签订协议。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辜某某使用通信公司作废的公章伪造《董事会决议》和《登记授权委托书》,将通信公司的房产非法设定抵押。4、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抵押物与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是两处不同的房产,原审法院对《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明:长江公司在该笔录第10页中认为房屋的权利人与抵押人是可以委托同一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以此证明长江公司的总会计师舒峰一人同时代理双方,构成双方代理。6、2003年4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XX,而不是辜某某。7、2003年5月6日《中广媒体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是吕瑞峰,而不是辜某某。8、长江公司提供给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证明:与本案中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不一致。9、肖XX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肖XX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委托过公司常务副总裁王某代行董事长职责外,从未委托过其他人代行董事长职责。

长江公司对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证据2和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辜某某个人问题应由刑事判决来认定,公安机关的非结论性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证据9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王某当时不是公司的董事,不可能代行董事长职责。而且从向南京市检察院取得的证据看,从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末,肖XX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肖XX也无权委托王某代行董事长职责。四、对证据7,未作出评价。

对于通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1,长江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系国嘉公司重组不成的原因,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抵押担保的效力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证据4、5、6、8,鉴于长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的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材料载明的事项,已在通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长江公司在原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中得到印证,可予采纳。四、关于证据9,系两份与本案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人且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认为,该证据非系不应采纳的证据,而是属于应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五、关于证据7,因系复印件,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长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17日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的《承诺函》。证明:通信公司在履行前四份协议时,存在迟延评估抵押物价值致抵押登记延迟的情况。2、2002年12月31日通信公司致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的《保证》。证明:因通信公司的原因致使抵押登记延期。3、2002年12月31日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03年3月3日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致长江公司的《证明》。证明:抵押是通信公司一贯真实意思表示,同证据2、3一起证明抵押是有延续性的。5、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长江公司的代理人是朱联,通信公司的代理人是舒峰,不存在长江公司的舒峰一手拖两家的问题。6、2002年及2003年长江公司的年报及公告五份。证明:长江公司对本案所涉协议及履行协议进展情况发布公告后,通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7、国嘉公司年报及公告。证明事项同证据6。8、调查令回执。证明: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末,肖XX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通信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非通信公司授权签署,为无效证据;且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正好证实了通信公司的观点,即通信公司系因国嘉公司的重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长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通信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6、7、8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采纳为本案证据。关于证据1、2、3、4、5,通信公司不认可辜某某的行为,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

国嘉公司、媒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另外,通信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权属科盖章确认的,长江公司与通信公司共同为办理抵押登记而提交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2、2003年4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上登载的有关通信公司2003年3月1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的公告。3、2003年3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通报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使用虚假文件的函》。4、2003年4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通信公司的《关于撤销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5、2003年11月26日,丰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致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关于他人利用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废的公章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通报》。上述证据通信公司欲证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

长江公司在原审中对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些证据系在证据交换之后提交,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有一定的关联,对该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庭审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长江公司代国嘉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及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履行担保责任达人民币32,054,536。03元的时间并非全部在2002年11月17日之后,而是在该日期的前后均有支付,原审法院查明该节事实有误。

二、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与通信公司提供的在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留存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有关抵押物的表述上不一致,长江公司认可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留存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的表述,即:抵押物为亚视大厦群楼部分房产;抵押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群楼,即亚视大厦群楼,见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丰股字第x号);具体抵押面积为4,517平方米,具体为京房权证丰股字第x号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其中第二层抵押面积为1,397平方米,第三层抵押面积为1,560平方米,第四层抵押面积为1,560平方米。

三、2001年8月13日,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XX,辜某某是通信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2001年8月21日肖X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某,后被依法逮捕。2003年3月11日,肖XX以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身份向公安机关举报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在审理此案中发现,在肖XX因涉嫌犯罪而失去对通信公司直接管理能力期间,辜某某使用有“肖XX”签名的有关文件,于2001年12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辜某某。公安机关对“肖XX”的签字经鉴定之后发现不是肖XX本人所签,公安机关遂将有关情况函告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3年4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通信公司,根据公安局对通信公司办理变更通信公司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为虚假文件的认定,撤销了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等,核发通信公司2001年8月13日有关登记事项的营业执照。2003年4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国工商报》上对其核发的通信公司的2003年3月11日的营业执照公告作废。同月29日,通信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刻制新公章。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恢复为肖XX。此时,辜某某仍然是通信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直至2003年7月15日止。

四、前四份协议中的《履约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所涉房产的抵押手续因存在通信公司评估报告滞后和处于'非典'时期等原因而延迟登记的情况。《补充协议》签订后,长江公司和通信公司持《履约担保抵押协议》于2003年6月30日,共同向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长江公司的代理人为朱联,抵押人通信公司的代理人为舒峰。2003年8月18日,肖XX向公安机关举报辜某某冒其名非法抵押通信公司的房产。之后,公安机关对办理抵押登记时有关文件上通信公司的印文,进行了鉴定,发现用于房产抵押的文件上使用的公章,不是通信公司新启用的公章。《补充协议》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使用的印章与通信公司在前四份协议中所使用的印章一致。

五、长江公司与国嘉公司均系上市公司。长江公司与国嘉公司、媒体公司和通信公司之间发生的有关国嘉公司债务重组的四份协议、《履约担保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的进展情况、《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等,均按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上海证券报》上披露。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为国嘉公司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履行了人民币3,200万元以上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江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担保追偿权。鉴于长江公司对担保追偿权的诉请标的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在其实际履行的担保债务数额范围之内,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长江公司对国嘉公司的保证追偿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并且判令国嘉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主要涉及对以下相关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为通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其有效的问题

首先,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内容已经不再是原来《履约担保抵押协议》所约定的担保债务,故《补充协议》不是通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通信公司没有效力,通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后两份涉及抵押担保的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务是否同一,仅涉及担保的对象变更问题。从前四份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通信公司为国嘉公司偿还债务或进行重组提供担保,其目的均在于保障长江公司的债权能够实现,《补充协议》中债务承担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通信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上通信公司的公章,是通信公司已经公告作废的公章,不能因盖有通信公司的公章而认定《补充协议》对通信公司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通信公司公章作废的公告,刊登在北京市发行的《京华时报》上,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注册在上海市的长江公司已从该报上了解了公告的内容。对于辜某某代表通信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是经上市公司依法定程序的公告,通信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通信公司欲否认辜某某的行为和盖章的真实性,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对人,但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已采取了这样的行为。显然,通信公司以己在地方报刊上发布公告的事实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第三,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上通信公司的签约人辜某某,没有得到通信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通信公司对外承诺为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而,《补充协议》对通信公司没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辜某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不是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然是通信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仍属于通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况且,辜某某在签订前四份协议时,是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签订《补充协议》时,相对人长江公司并不知晓辜某某已无代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告“对其核发的通信公司2003年3月11日的营业执照作废”,但作为通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明确通知了协议的相对人长江公司“辜某某没有权利对外继续代表通信公司签订有关协议”,长江公司有理由相信辜某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仍有代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辜某某的代表行为继续有效。综上,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办理抵押登记而有效的问题

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没有经过登记,抵押担保的约定没有生效;根据《履约担保抵押协议》办理的抵押登记系无效代理行为所为,该抵押登记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除担保债务及相关内容依本协议的约定相应变更外,原《履约担保抵押协议》项下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可见《补充协议》系对前四份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承担以及相应的保障债务承担的抵押担保的补充约定,而且办理抵押登记在《补充协议》之后,因此,原审法院将已经登记的抵押担保视为对《补充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另外,到目前为止,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也没有撤销原有的抵押登记,原登记仍然有效。因此,通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所设定的抵押没有经过登记或登记无效而抵押担保没有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前四份协议的效力与通信公司责任的关系问题

通信公司认为,前四份协议分别因约定的各种条件没有成就等,协议均没有生效或无效,故其已丧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应承担《履约担保抵押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四份协议“均已单独或个别生效,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外,原协议其余条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及之后持续有效”;通信公司同意将其在前四份协议中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直接为国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通信公司没有充足的理由否定《补充协议》对通信公司具有效力,通信公司欲以前四份协议未生效或无效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所签订的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通信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亚视大厦二层(1,397平方米)、三层(1,560平方米)、四层(1,560平方米)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长江公司,作为国嘉公司偿还长江公司债务提供的履约担保,以及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法定事实,原审法院判令通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10元,由中X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胡宗英

代理审判员审判员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俊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