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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发放养老金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枝江市人,枝江市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钟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枝江市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枝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钟某甲因诉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发放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曾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5)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枝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钟某甲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制度是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保险制度,这种保险制度的改革没有现行法律规定。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是依据《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于1999年6月设立的,该机关负责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1996年5月原枝江县人民政府出台《枝江县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原告所在单位原七星台镇兽医站未按该《办法》规定,履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补发和连续发放养老金的法定义务。2004年枝江市人民政府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改革,将自收自支和自收自支定补的事业单位转移到社会保险局参保,自此,原告则不属于在被告处参保对象。关于原告参保问题七星台镇政府与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已协商决定,将七星台镇兽医站集体编制职工和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局参保,被告没有将原告纳入参保对象并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

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七星台镇兽医站没有履行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补发和连续发放养老金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所在单位1988年6月就参加了被上诉人的退休统筹,上诉人1993年11月退休后,其退休养老金也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单位1996年以后没有履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更何况上诉人单位2005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已补交了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2)关于上诉人的编制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属集体编制,进而认定七星台兽医站现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含上诉人份额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1993年就办理了退休手续,而编制的划分只能针对在岗人员,上诉人因退休而不能占有编制;其二,枝人[1995]X号文件并未载明上诉人为集体编制人员;其三,七星台兽医站2005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理应含有上诉人的份额。(3)一审判决认定,“七星台镇政府与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已协商决定,将七星台兽医站集体编制职工和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局参保,被告没有将原告纳入参保对象并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该认定没有任何经法院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纯属子虚乌有。2、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是行政不作为。(1)1996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原枝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枝江县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均有规定,人事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2)上诉人所在单位原七星台兽医站属前述两个文件界定的事业单位,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就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1993年退休后,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养老金。1996年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后,根据宜昌市《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枝江县《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退休金,同时享受本办法施行后的养老保险金调整待遇。”由此规定可见,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并调整相关待遇。(3)上诉人原所在单位七星台镇兽医站欠缴养老保险费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履行发放养老保险金职责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措施督促其上缴养老保险费,而不能停发上诉人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拒不发放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标准足额补发上诉人养老金,并连续发放养老金至终身,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问题。1996年以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建立的是退休费统筹关系,上诉人每月在单位领取的是退休费。1996年枝江市按照新规定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时,由于七星台镇兽医站过错责任,未按新的《办法》将单位整体纳入参保,致使上诉人钟某甲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关系。2、将七星台镇兽医站全民事业编制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集体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局参保,是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召开两次办公会议后所决定的,被上诉人在落实中也是严格按照局办公会的决议办理的,只对10个全民事业编人员从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进行纳入测算并要求缴费,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x.72元,但不包括上诉人钟某甲份额。3、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按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及办法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就没有向上诉人连续补发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义务。2004年枝江市政府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改革,将自收自支和自收自支定补的事业单位转移到社会保险局参保,自此,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处参保对象。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称的行政不作为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原审第三人枝江市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996年第三人单位未整体参保,其原因在于不清楚原枝江县政府1996年X号文件精神;2005年第三人要求单位整体参保,被上诉人只承认纳入10名在职在编的全民事业编制职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文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正确明断。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钟某甲系第三人枝江市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原枝江市X镇兽医站)职工,1959年1月参加工作,199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根据枝江市当时实行的退休费统筹和发放管理制度,在被上诉人处每月领取退休费。1996年5月原枝江县政府出台《枝江县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枝政发[1996]X号文件),将全县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费“以支定收”的发放方式改为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后依法领取养老金(已退休的职工,由单位按退休费总额的4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施行后,第三人未按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和办法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养老保险费。1996年10月,被上诉人停止支付第三人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自此,上诉人的退休费由第三人负责解决。2005年元月,第三人停发了上诉人等退休职工的退休费。

2005年6月,上诉人等三人向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放退休金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上诉人等三人属于单位集体人员,按规定应在社会保险局参保,在单位未到社会保险局参保以前,其养老金和其他福利费仍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标准足额补发养老金,并连续发放养老金至终身。

同时查明,2005年上半年,枝江市X镇人民政府在进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时,七星台镇兽医站为解决该单位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补缴该单位1996年以来的养老保险费。经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决定,同意将第三人单位在职的国家事业编制的职工纳入被上诉人处参保,并补齐自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退休职工和集体事业编制的职工,则在社会保险局参保。2005年4月29日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缴纳了10名在职国家事业编制职工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x。72元。

另查明,第三人枝江市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1995年以前属于镇属集体事业单位,1995年后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单位职工自此开始有国家事业编制和集体事业编制之分,2005年9月改制后,其单位性质变更为民办非企业。1993年上诉人钟某甲退休时,其所在单位职工尚无国家事业编制和集体事业编制之分;2004年枝江市政府出台文件,决定将自收自支及自收自支定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移交到社会保险局。目前该文件的执行尚处于清理阶段,成建制移交工作尚未进行;枝江市其它兽医站的职工亦存在国家事业编制和集体事业编制两种身份,但因上述兽医站均在2004年以前在被上诉人处整体参保,故目前仍属于被上诉人处的参保单位,并按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享受相关待遇。

本院认为,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1996年X号令以及《枝江县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枝江县人民政府枝政办发[1996]X号文)第五条的规定,筹集、管理和支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是被上诉人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工作职责。

上诉人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写出书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答复。上诉人不服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上诉人所在单位虽然在1988年就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统筹,上诉人1993年退休后,也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三年的退休费,但1996年原枝江县政府X号文件出台后,上诉人所在单位因故没有按照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和办法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养老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履行发放养老金的工作职责。第三人称,其没有按照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和办法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因为没有收到原枝江县政府1996年X号文件,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1996年10月就停止向第三人单位支付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第三人从此自行解决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直至2005年元月。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第三人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自行解决退休职工退休费的情况下,对原枝江县政府出台的有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文件内容声称不知是不符合情理和事实的;且我国的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1996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有强制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权力,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尚无明文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标准足额补发养老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1993年退休时属于镇属集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并任站长职务,其所在单位在1995年定编时才划分职工的国家与集体事业编制,上诉人此时已退休,属于不在编人员。2005年,上诉人所在单位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为其职工补缴1996年以来所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时,被上诉人以枝江市政府2004年出台了新的文件为由,只接受10名在职国家事业编制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对已退休职工,则要求到社会保险局参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既没有尊重历史,也缺乏支持的依据,且枝江市其它同性质单位的退休职工在当时仍然是由被上诉人征收和发放养老金,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作法也是不公正的。即使按照枝江市政府2004年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在枝江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移交工作尚未正式开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接受将原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的第三人单位已退休职工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其作法也与原枝江县政府1996年X号文件精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以后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处的参保对象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自2005年4月29日起,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收取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从收取费用的下月起按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费;

三、驳回上诉人钟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补发2005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一审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二审由被上诉人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本雄

审判员刘雪青

审判员曹斌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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