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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某甲与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系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和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特别授权),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吴明现驾驶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该货车相擦挂,两车擦挂后,与沿公路东侧相向行驶的张翠兰驾驶的人力二轮车、兰春花驾驶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而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吴明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等四人无责任。两肇事机动车辆都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李某丁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赵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李某丁已向事故科交押金x元,原告吕某某领取3000元,王某甲领取1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本案二原告及另二人损伤,我公司接到本次交通事故的三起诉状,在二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事故三起诉讼分别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无责任,李某乙负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3、事故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4、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的伤情;5、吕某某病历一份,证明吕某某治疗经过和伤情;6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住院71天,医嘱出院休息二个月;7、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吕某某支付医疗费7851.61元;8、吕某某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9、护理人范松山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0、范松山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范松山月工资收入3000元;11、范松山的工资表三张,证明情况同X号证据材料;12、吕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月工资2400元;13、吕某某工资表一份,证明同上;14、房产证一份,证明吕某某在城镇居住;15、王某甲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1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的伤情;17、王某甲的病历一份,证明王某甲的伤情;18、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甲住院70天;19、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甲支付医疗费3291.3元;20、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王某甲用药情况;21、王某甲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月工资1200元;22、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居住城镇;23、二原告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某某和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

被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3、领条三张,证明吕某某在事故科领取豫D-x车辆押金3000元,王某甲领取1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1一X号及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提交的1一X号、被告李某丁提交的1一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吕某某300元,王某甲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吴明现驾驶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该货车相擦挂,两车擦挂后,与沿公路东侧相向行驶的张翠兰驾驶的人力二轮车、兰春花驾驶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和王某甲等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某某、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二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吕某某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7851.6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范松山护理原告。原告王某甲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668.89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吴明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王某甲等四人无责任。

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系平顶山明服饰有限公司叶县加工厂技术主管,月工资2400元,原告吕某某的丈夫范松山系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混凝土泵车操作手,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某甲在叶县豫兴源酒店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吕某某3000元,支付王某甲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由司机吴明现驾驶的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王某甲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吴明现负此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和李某乙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丁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损失:1、医疗费7851.61元;2、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71天,由范松山一人护理,范松山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即(3000元÷30天)×71天×1人=71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即60天,误工时间共131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即131天×2400元÷30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即71天×30元=2130元;5、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71天×10元=71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吕某某损失共计x.61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3668.8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0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即70天×1200元÷30天=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即70天×30元=2100元;4、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70天×30元=7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王某甲的损失共计9468.89元。因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吕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受伤,均有医疗费损失,但两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故该2万元的医疗费应由吕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合理分配。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吕某某和王某甲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承担3000元和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丁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3000元和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李某丁支付的30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李某丁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71.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28.2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0.67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1元,二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乙负担525.7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郭现民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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