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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明食品公司与杭州笑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笑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森,浙江新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明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闵行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笑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日,上海三明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甲方)与笑林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杭州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其销售区域见附件一;乙方经销甲方生产之产品为“阿明”炒货系列,具体品种见附件二;在甲方应履行义务中约定:1、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向乙方所在市场提供市场推广、助销、促销等广宣支持,不定期开展渠道促销活动以配合乙方销售市场之开拓(详见附件三)。2、产品上市,经甲方确认需要进驻商场、超市等所需的进场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甲方经理、业务员向乙方所做的任何承诺或借款借物,都必须有甲方之书面并加盖公章授权,方才有效。否则,甲方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有统一的产品价格表(详见附件四),在操作过程中,乙方为甲方代垫的费用以汇票或实物形式进行充抵;该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该合同另有附件三中对促销审批程序作了明确约定:乙方进行促销活动,需事先提出促销书面申请,交甲方区域销售主任,销售主任认为申请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可将书面申请呈交总公司审批,经甲方全国市场销售部经理审核,事业部总经理审批同意签字生效后方可执行,并作为乙方今后报销费用的依据;乙方促销结束后必须提供发票而非收据作为报销的凭证;乙方事先没有向甲方提出促销申请或先搞促销再申请及甲方事业部总经理未签字同意的,甲方一律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促销费用,乙方自行处理。

合同签订后,三明公司陆续向笑林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617,728.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笑林公司退还了价值217,002元的货物,实际销售额为3,400,726.07元。另外,在此期间,笑林公司将其认为应由三明公司承担费用的发票等交给了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人员。2003年5月27日,笑林公司与三明公司的杭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笑林公司与三明公司往来明细的清单,清单上注明笑林公司需向三明公司支付货款617,262.55元,而三明公司需为笑林公司解决的费用为代补货清单结余、促销费、推广费、广告费等总计金额为679,805.81元。该清单加盖了笑林公司的公章及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公章。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朱珑发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是截止现在的往来的明细帐,请总公司审核。之后,由于三明公司认为笑林公司提供的报销单部分不符合报销的条件,不予报销,遂双方发生争议,笑林公司故于200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三明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垫付款62,543.20元及销售返利款120,745元。诉讼中,三明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了笑林公司帐目详细说明,认为三明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为471,537。40元,与笑林公司应付三明公司的货款617,262.55元之差额部分为145,725。15元,同时要求与笑林公司进行对帐,以确定最终的金额。嗣后因笑林公司不同意,故对帐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关费用的报销需经三明公司的批准审核,因此笑林公司单凭与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在笑林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主张垫付款,依据不足,而返利款因三明公司确认,故作出判决,支持笑林公司的返利诉请,驳回垫付款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三明公司以笑林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笑林公司支付欠款。笑林公司在接到三明公司的起诉状后,向法院提起了反诉,再次要求三明公司支付垫付款62,543。20元。因笑林公司的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反诉。笑林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定笑林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作为证据而直接引用。该判决书已确认笑林公司应付三明公司货款617,262.55元的事实,现笑林公司尚未向三明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三明公司要求笑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明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中有部分费用确实应该扣除,剩下的才是笑林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欠款,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体现,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对于三明公司同意扣除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虽然三明公司在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中,对于自认同意支付的费用出现了不同的金额,但三明公司在笑林公司第一次诉讼时,已确认应该扣除471,537.40元,三明公司对此金额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予认定。三明公司要求笑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三明公司已自认的应付费用,可从笑林公司应付三明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笑林公司支付三明公司货款145,725.15元。案件受理费11,182.63元,财产保全费3,606.31元,合计14,788.94元,由三明公司负担11,297.27元,由笑林公司负担3,491。67元。

判决后,笑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笑林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没有附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行为能够代表三明公司,所以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所作的扣款承诺应予支持;生效判决并未确认笑林公司应付三明公司617,262.55元,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公司自认扣款471,537。4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明公司答辩称,经销合同有无附件及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行为能否代表三明公司的问题已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笑林公司未上诉,视为接受。扣除471,537。40元是其自愿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笑林公司及三明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笑林公司诉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笑林公司与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笑林公司与三明公司往来明细的清单,清单上注明笑林公司需向三明公司支付货款617,262.55元。笑林公司出示该证据材料表明其对应付款617,262.55元是认可的,而三明公司在其后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帐目详细说明中对笑林公司应付款为617,262.55元也是确认的,所以,对于应付款617,262.55元,双方没有争议,三明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对于经销合同有无附件的问题,(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该经销合同有附件。对于经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盖章的往来明细清单效力问题,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阐述,并从实体上驳回了笑林公司要求按往来明细清单记载扣款的请求,本案原审期间,笑林公司要求按清单扣款的反诉请求再次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本院对该裁定亦已予维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笑林公司关于经销合同附件问题及三明公司杭州分公司盖章的往来明细清单效力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笑林公司对应扣款事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应扣款本案可不作处理。但原审法院从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根据三明公司在(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在笑林公司应付款中扣除471,537。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2。63元,由上诉人杭州笑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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