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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荆门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受理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行初字第11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荆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荆门市掇刀区人,个体水产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因对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渔(淡)养证第x号水产养殖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06年5月18日向荆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6日,荆门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王某某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2002年3月与漳河镇水产站签定《泰山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泰山水库10年,原告已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3。2万元,并开始履行合同。2006年1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正处在承包经营期内的泰山水库的经营权许可给他人,并为他人颁发了养殖许可证。该事实原告在2006年5月10日另一民事诉讼中才知晓,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事实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3月10日,已超过申请复议期,因而不予受理。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看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任何有关养殖许可的文件,只是原告的雇员看到了有关复制件,在2006年5月10日才被证实,故原告没有超过提起复议的期限,请求撤销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辩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10日颁发的养殖许可证,原告应在2006年3月10日前提起行政复议,原告2006年5月10日才提出,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的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院举出了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受案登记表和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梅传威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受案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应予以排除。梅传威在询问笔录中称:已在2006年3月10日将养殖许可证复制件交给原告的证言属与原告有不利关系一方的证人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且系孤证,因原告提出异议,有待补强,同时由于梅传威所指的养殖许可证复制件上仅记载承包经营期限和水域界至,并未载明权利人名称也无发证机关签章和编号,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养殖承包合同及相关的《通知》及缴费凭证,复议申请书及专递邮件清单,渔业养殖登记复制件,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漳河水陆派出所对王某政、王某权的询问笔录,有关梅传威等人寻衅滋事调查终结报告,王某政的伤情鉴定,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梅传威等人的调查终结报告,王某政的伤情鉴定,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其它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2002年3月与漳河镇水产站签定《泰山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泰山水库10年,原告已经交清全部承包费,并开始履行合同。2006年5月10日,原告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将该水库的经营权许可给他人,为他人颁发养殖许可证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事实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1月10日,而其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已超过复议期限,遂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不服东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向荆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举证原则,本案被告不能证明梅传威将其所述的渔业养殖登记复制件交给了原告本人。即便是原告本人见到过梅传威所述的渔业养殖登记复制件,但因该“渔业养殖登记复制件”没有载明权利人,也没有相关发证机关的签章和编号,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知道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1月10日就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荆政行复不予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锟

审判员曾德英

代理审判员滕颖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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