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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岳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2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王某及辩护人万某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某、李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酒后无端调戏并殴打被害人王XX,王XX到家后将被侮辱殴打的情况告诉其男友鲁XX,后王XX、鲁XX二人到街上寻找殴打王XX的人的时候与雷某、王某、李XX(另案处理)遭遇,雷某伙同王某、李XX殴打王XX及鲁XX,在殴打过程中,鲁XX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60元)掉在地上,李XX将该钱包和手机捡起后逃走,雷某持一拖把杆,王某持刀顶住鲁XX腰部阻止其追赶李XX。经鉴定,该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XX、鲁XX均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行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王某均辩称没有看到李XX捡钱包和手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王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酒后无端调戏并殴打被害人王XX后,王XX离开。后王XX、鲁XX在聂庄村东方电子竞技俱乐部与雷某、王某、李XX遭遇,雷某、王某伙同李XX殴打王XX及鲁XX,在殴打过程中,鲁XX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60元)掉在地上,李XX将该钱包和手机捡起后逃走,雷某持一拖把杆,王某持刀顶住鲁XX腰部阻止其追赶李XX。经鉴定,该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上24时,其和李XX、王某等人在聂庄村街上,看到一个漂亮女孩,其调戏并打了一个女孩。当三人走到东方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口时,看到那个女孩和一个男孩过来,其和王某殴打男孩,李XX殴打女孩。三四分钟后,其看到男孩的手机和钱包掉到地上,李XX看到后就捡起跑了。男孩准备追李XX时,王某拿一把水果刀顶在男孩的腰上,其捡了个拖把杆拿在手里阻止男孩去追。后王某拉着其跑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对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0时许,其在买东西时被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孩摸其胸部并打其。其回去告诉男朋友后就去找打人的男子。在聂庄中街的东方电子竞技网吧门口看到打其的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就拉住其头发打其,开始打其的男子和另一名较胖的男子打其男友。其男友的手机和钱包掉地上后,穿深蓝色夹克的男子拿刀逼着其男友,另一名拿木棍想打其男友,打其的男子拿起钱包和刀跑了。他们都跑后,我边追边报警,后就带经查将打他们的两名男子抓获。其男友的手机是金立牌的,钱包里有1160元。被害人鲁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一致。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证实,被抢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刀、木棍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扣押。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雷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有二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鲁XX、陈XX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看到李XX捡起鲁XX掉到地上的钱包跑后,王某拿刀抵住鲁XX的腰部,雷某拿着棍不让鲁XX去追赶,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雷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手机或折价款五百五十元及赃款一千一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鲁XX;作案工具刀及木棍(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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