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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闵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金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上海春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福公司)对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220平方米的屋面进行渗漏修复,合同价款计人民币(下同)7,700元。合同约定,竣工后双方共同验收,以无渗漏为合格,如验收后,经风雨考验,无渗漏,半年内,付70%工程款;一年内,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2004年9月30日)。合同并约定了修理屋面防水层保用10年,若确因材料质量或施工不妥引起的渗漏,由春福公司负责免费修理。签约后,春福公司在三日内完成了施工。多乐公司也于2004年4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5,390元。尚欠工程余款2,310元,春福公司认为多乐公司应立即付清工程款,多乐公司认为待春福公司对多乐公司的屋面修复竣工后再付清工程款,双方争执不下,春福公司遂于2005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多乐公司偿付工程款2,31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春福公司在完工后房屋已交由多乐公司使用,多乐公司也支付了前期工程款,故该工程实已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及期限,现春福公司要求多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获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程的保质、维修期,在保质、维修期内屋面如有渗漏,应由春福公司负责维修,多乐公司要求在维修以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春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元;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多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春福公司施工不妥造成渗漏现象仍有发生,在多乐公司提出后春福公司仍未予以整改,致使承揽工程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原审判决对“没有验收、尚在漏水”等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春福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约规定,“验收后经风雨考验,无渗漏,半年内付70%工程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合约中对具体的验收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从多乐公司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分析,本院推定多乐公司对春福公司的施工质量予以了认可,按合约规定,多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多乐公司称支付70%工程款是为了让对方修理渗漏,该主张未得到春福公司的认可,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多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渗漏修复问题,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层保用十年,由春福公司免费修理,根据这一约定,对房屋渗漏问题多乐公司可要求春福公司予以修复,但多乐公司不能据此要求修复后才支付工程款,对于多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上诉人多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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