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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喜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南通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喜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镞锋、瞿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6日,上海昌喜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喜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工业公司委托昌喜公司承揽施工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彩钢板房临时办公室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04年9月12日;结算方式为支票支付,首次付某进场后5天内付30%,再次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为保修金20%款额12个月后付某。2004年8月19日,昌喜公司与戴建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昌喜公司再将上述约定工程以每平方米7。50元价格交由戴建军施工。之后由戴建军具体施工上述约定工程,于2004年10月完工并已交付某业公司。至今工业公司已向昌喜公司支付某程款4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因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工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04年9月8日终止、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昌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工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解,故对工业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昌喜公司承揽讼争工程后再与戴建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昌喜公司与戴建军属转承揽关系,工业公司应与昌喜公司结算支付某揽报酬,昌喜公司则与戴建军结算支付某承揽报酬,转承揽人施工完成约定工程也即为承揽人完成约定工程。工业公司辩解昌喜公司与戴建军的转承揽关系已于2004年9月8日终止、工业公司与戴建军于9月9日直接建立了承揽关系,但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昌喜公司与戴建军之间的转承揽合同关系均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即使工业公司与戴建军另行签订承揽合同,也不能免除其向昌喜公司支付某揽报酬的合同义务。本案讼争工程已由转承揽人戴建军具体施工完成,故昌喜公司有权依据与工业公司的承揽合同向工业公司主张承揽报酬。昌喜公司现已完成约定的承揽施工并已交付某业公司,工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相应承揽报酬。合同约定的承揽报酬为155,000元,因目前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其中20%保修金计31,000元付某期限未至,故昌喜公司主张工业公司支付某31,000元不予支持。扣除保修金31,000元及工业公司已支付某工程款42,100元,工业公司现应当支付某某公司承揽报酬81,900元。遂判决:工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承揽报酬81,900元。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昌喜公司负担1,643元,工业公司负担2,967元。

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工程其已与昌喜公司结算完毕了,剩余的工程并非由昌喜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喜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工程一直是在其指导下由戴建军进行施工的,戴建军是代表昌喜公司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彩钢板房临时办公室工程是否由昌喜公司承建完毕。根据昌喜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法律关系,基于涉案的项目已经交付某用的事实,工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昌喜公司支付某工款,除非工业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项目并非由昌喜公司所承建,但工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5-10既无法证明双方已终止了涉案的合同,也无法证明后期的工程并非由昌喜公司所承建,故对工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昌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工业公司主张报酬,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元,由上诉人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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