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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诉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房-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健力宝集团签订了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银兑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健力宝集团对被告健力宝公司与原告在2004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承兑协议项下原告承兑的所有汇票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承兑协议项下原告承兑的所有汇票之和(扣除被告健力宝公司已交保证金部分)即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原告对于被告健力宝公司基于承兑协议所产生的有关债权;每笔汇票到期支付时,被告健力宝公司应当足额交存票款,如被告健力宝公司到期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被告健力宝集团应及时垫付,未能及时垫付,原告对于被告健力宝公司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健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银兑字第x-X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健力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票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含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12月8日,如到期日前被告健力宝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健力宝公司逾期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被告健力宝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健力宝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能按时足额交付票款,至今尚欠原告开票不足部分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健力宝集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健力宝公司偿还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免保证金部分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利;被告健力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银兑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闸北银兑字第x-X号银行承兑协议;3、编号为x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力宝公司、被告健力宝集团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鉴于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到期日前被告健力宝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健力宝公司逾期贷款,以及如被告健力宝公司到期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被告健力宝集团应及时垫付,未能及时垫付,原告对于被告健力宝公司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健力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健力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健力宝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健力宝集团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健力宝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健力宝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力宝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健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顾静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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